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汪正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汪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3民初5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深圳市××路桃源居13区7栋404号,故本案依法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民初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2019年7月1日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汪某签订《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若在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租赁物港都国际大酒店位于湖北省××县,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汪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涂海兰
审判员 王 力
审判员 汤兆光
书记员:余慧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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