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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姜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刘桂,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南东大街5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1737025640X。
负责人:胡文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西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刘群,男,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吴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韩爱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官精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姜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被告王西亮、被告刘群、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被告王西亮、被告刘群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明、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精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7866.40元;2、判令第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7657.03元;3、由第一被告赔付原告法医鉴定费的70%即1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0%;4、由第四被告赔付原告法医鉴定费的30%即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0%。赔偿明细:一、医疗部分合计13447.09元:1、治疗费3997.09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4、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二、伤残类11876.33元:1、误工费90.23元/天*71天=6406.33元,2、护理费89.5元/天*60天=5370元,3、交通费100元;三、财产200元:1、衣物1件200元。三项总计25523.42。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乘坐本人丈夫张德权二轮摩托车行至254省道3公里处,遭遇第一被告驾驶的吉C×××××号车、第四被告驾驶的鄂E×××××号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第四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红花套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现基本康复。因上列二肇事车车主在第三、第六被告处分别投有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故原告遂将上列六被告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姜某驾驶吉C×××××号牌重型牵引车后挂吉C×××××车从路左驶出左转弯进入254省道往宜昌长江公路大桥方向行驶时,被告王西亮驾驶的鄂E×××××号牌轿车从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往宜都方向行驶时相撞,轿车尾部在向左侧滑时,与原告汪某某之夫张德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后载汪某某),造成王西亮及乘车人吴成明、张德权及乘车人汪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越双黄线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西亮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德权无责任。
原告汪某某当日被送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4日出院,住院11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全休2月,继行左膝关节托具外固定2周;2、出院带药;3、不适随诊”。2017年2月26日行MR影像检查,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或损伤,2、左膝关节少量积液,3、左膝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异常信号,考虑炎症,挫伤待排”。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997.09元。
鉴定机构2017年3月10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左膝损伤、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评定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30天、后期关节镜检查费用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
被告姜某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驾驶证,所驾吉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王某某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王西亮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有效驾驶证,所驾鄂E×××××号牌轿车为被告刘群所有,事故发生时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处于有效保险期内。
原告汪某某于2014年12月取得个体餐饮业工商户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与丈夫张德权共同经营宜都市红花套镇兵洞湾农家饭庄。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997.09元认可。2、后期治疗费8000元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辩称按20元/天赔付,依照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应比照本地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补助标准,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50元/天,原告主张550元本院认可。4、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5、误工费,原告从事餐饮业,住院11天,出院医嘱全休2月,原告主张32935元/年÷365天×71天=6406.33元与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抗辩一致,本院认可。6、护理费,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抗辩只能支持住院11天,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明确继行左膝关节托具外固定2周,后检查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及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均有损伤,确实需要护理;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虽然只规定了护理人数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但根据该条精神,结合本案原告伤情,鉴定机构明确了包括住院在内60天的护理时间,对此天数本院认可,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60天护理费53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00元认可。8、衣物损失200元无证据不予认可。9、鉴定费1700元本院认可。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23.42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西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丈夫张德权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姜某、被告王西亮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被告王西亮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在保险限额内的赔付应分别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承担70%、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承担30%,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和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侵权人姜某和王西亮赔偿。
上述核定原告损失项目中,1-4项合计12547.0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付范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赔付12547.09元×70%=8782.96元、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赔付12547.09元×30%=3764.13元。
上述核定原告损失项目中,5-8项合计11876.3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付范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赔付11876.33元×70%=8313.43元、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赔付11876.33元×30%=3562.90元。
上述核定原告损失项目中,第9项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畴,由被告姜某和被告王西亮按照七三开各赔付1190元和510元。
在另一伤者张德权案件中,经本院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张德权1160.72元、伤残限额内赔付张德权2603.99元;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应在医疗限额内赔付张德权497.45元、伤残限额内赔付张德权1115.99元。
综合两名伤者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两人9943.68元、伤残限额内赔付两人10917.42元;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两人4261.58元、伤残限额内赔付两人4678.89元。以上赔偿额度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无需计算损失比例。
本案事故中被告王西亮及被告刘群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明同时受伤,2017年7月4日庭审中本院明确告知王吴二人20天内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以便分享吉C×××××车辆交强险份额,截至本案宣判前,二人未向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某、被告刘群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主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17096.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7327.03元。
三、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鉴定费1190元。
四、被告王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鉴定费510元。
上述款项均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银行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五、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只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负担105元,被告王西亮负担45元,在给付上述赔付款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向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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