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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粲与胡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粲。
委托代理人占辉,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
负责人何翅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后龙,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汪某粲诉被告胡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粲及其委托代理人占辉,被告胡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许,原告汪某粲驾驶鄂J7D320号两轮摩托车自骆驼坳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至湖北名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外路段时,与对向被告胡兴驾驶的鄂J7B122号小客车相碰撞,致使原告汪某粲和被告胡兴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汪某粲受伤后被当即送到罗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院至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孟氏骨折并桡神经、伸肌腱损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手无力,左肘活动受限。伤情经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伤残赔偿指数为32%,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原告汪某粲在二家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46065.8元(按照发票据实计算)。该次事故经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汪某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兴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胡兴驾驶的鄂J7B122号小客车的车辆及驾驶人员手续齐全,在被告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兴垫付了费用18000元。
现二被告对原告汪某粲受伤后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121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承担。被告胡兴驾驶小客车与原告汪某粲驾驶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汪某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汪某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兴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胡兴应对原告汪某粲受损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兴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依法由原告汪某粲承担70%,被告胡兴承担30%,对于被告胡兴承担的该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二、对于原告汪某粲受伤后各项损失的认定和计算。对于原告汪某粲受伤后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并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分项计算为:
1、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据实计算为46065.8元;
2、误工费的误工期限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天计算,对于计算标准虽原告汪某粲提供了部分工资表,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不能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每天按照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72元计算为180天×72元=12960元;
3、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90天计算,每天按照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72元计算为90天×72元=64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按照住院天数23天计算为23天×50元=1150元;
5、交通费按照交通费的票据酌定为2000元;
6、营养费的营养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120天计算,每天标准为15元计算为120天×15元=18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0849元×20×32%=69433.6元;
8、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计算为2500元;
9、后续治疗费按照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确定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处的钢板固定物需要6000元,故按照6000元计算;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湖北省的生活水平,和原告身体伤残后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为6000元。
以上十项共计款154389.4元。
三、对于原告汪某粲受伤后的损失二被告该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汪某粲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费限额还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经计算总额为(46065.8+6000+1150+1800)55015.8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45015.8元由原告汪某粲承担(45015.8元×70%)31511元,被告胡兴承担(45015.8元×30%)13504.8元,对于被告胡兴承担的1350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另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对于原告的鉴定费25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汪某粲自己承担1750元,被告胡兴赔偿750元。对于原告汪某粲的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额为96873.6元,未超出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对于原告汪某粲受伤后的总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赔偿(10000+13504.8+96873.6)120378.4元,由被告胡兴赔偿750元。
四、对于被告胡兴向原告汪某粲垫付的款18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750元后,原告汪某粲退还给被告胡兴款17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43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赔偿120378.4元,由被告胡兴赔偿75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汪某粲自己承担。
二、被告胡兴向原告汪某粲垫付的款18000元中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750元后,原告汪某粲退还给被告胡兴款1725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各方当事人应支付的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汪某粲负担700元,被告胡兴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 俊

书记员:汪宾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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