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文某
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石岭
石某某
原告:汪文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张溪镇蓝水村人,现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汪文某诉被告石岭、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文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宏刚、被告石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文某诉称:我系个人销售家具油漆,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在香河县经营家具厂,期间二被告在我处多次购买油漆,至2016年8月21日二被告共拖欠我油漆款254560元未支付。
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我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我油漆款人民币254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岭辩称:香河县宇琦家具厂成立于2010年9月,经营者是石某某,经营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家具。
我是香河县国税局退休干部,2015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
在退休前,税务局明文规定禁止经营商业、工业行为,退休后我帮助几个企业记账、申报纳税等工作,有时也帮助石某某经营的宇琦家具厂核对账目,纯属于打工。
宇琦家具厂不是我们父子共同经营,原告诉称的油漆款是被告石某某欠的,应该由他给付。
被告石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自原告汪文某处购买油漆,并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25456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予以证实,被告石岭对欠款金额及其在欠款单上代被告石某某签名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该货款为被告石某某个人经营的香河县宇琦家具厂所欠,其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共同经营者,只是在该家具厂打工,被告石某某不在厂时由其负责对账和小额货款的结算,欠款应由被告石某某一人给付。
本院认为,欠款单上“欠款人”处所写姓名为被告石某某,“经手人”处为被告石岭,结合本院调取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被告石某某经营的香河县宇琦家具厂为个人经营,该厂经营期间所拖欠的货款应由被告石某某个人负责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汪文某货款25456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石岭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9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379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自原告汪文某处购买油漆,并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25456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予以证实,被告石岭对欠款金额及其在欠款单上代被告石某某签名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该货款为被告石某某个人经营的香河县宇琦家具厂所欠,其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共同经营者,只是在该家具厂打工,被告石某某不在厂时由其负责对账和小额货款的结算,欠款应由被告石某某一人给付。
本院认为,欠款单上“欠款人”处所写姓名为被告石某某,“经手人”处为被告石岭,结合本院调取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被告石某某经营的香河县宇琦家具厂为个人经营,该厂经营期间所拖欠的货款应由被告石某某个人负责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汪文某货款25456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石岭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9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379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芳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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