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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万华光、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华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

上诉人汪某某与上诉人万华光、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上诉人万华光、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汪某某与万华光系朋友关系,双方自2011年11月20日起发生资金往来,具体如下:
第一笔,2011年11月20日,汪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万华光20万元。2012年11月20日,万华光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汪某某4.8万元。2013年11月19日,汪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万华光2000元。同年11月20日,万华光向汪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2015年5月25日,案外人彭军转账5万元至汪某某账户。同年5月30日,案外人彭军转账20万元至汪某某账户。同年11月20日,万华光再次向汪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某某人民币捌万贰仟伍佰元整,在2015年12月15日付清”。同年12月29日,案外人彭军转账5万元至汪某某账户。
第二笔,2012年10月30日,汪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万华光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万华光向汪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息2分”。2014年11月2日,万华光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汪某某14.4万元。2015年10月30日,万华光向汪某某分别出具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年息2分”、“今借到汪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
另查明,万华光、万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案外人彭军系万华光女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汪某某与万华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双方账目往来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双方2011年11月20日的第一笔资金往来,汪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万华光20万元,2012年11月20日万华光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4.8万元,2013年11月20日万华光在收到汪某某转款2000元后向汪某某出具25万元借条,由上述事实分析可知,万华光在收到20万元后,按月息二分,于2012年支付4.8万元,2013年的利息4.8万元加上2000元的再次转账,万华光于2013年出具25万元借条,该过程正好印证了汪某某主张2011年11月20日万华光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同样,2012年10月30日第二笔款项50万元,从万华光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60万元借条,于2014年11月2日向汪某某交付14.4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再次出具60万元借条和12万元借条的行为分析,应认定为万华光向汪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的事实;综上述,本案事实可以认定为汪某某共计出借70万元给万华光,万华光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万华光虽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所借款项汇入他人账户另作他用,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万华光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经双方于2015年最后结算,第一笔借款本金为82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72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802500元,扣减万华光此后为第一笔借款偿还的5万元,借款本金应为75.25万元,汪某某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汪某某诉请利息损失5万元,因2015年10月30日金额为60万元借条明确约定年息2分,而2015年其他的两份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为5000元(按借款本金60万元,年息2分,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汪某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万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第一笔借款是发生在万华光、万某某结婚之前,故万某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而第二笔借款系发生在万华光、万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万某某虽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理由不予采纳,因此,万某某应对汪某某与万华光之间第二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汪某某借款本金752500元,利息5000元,合计757500元。二、万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725000元,与万华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12元,财产保全费4532元,共10444元,由汪某某承担444元,万华光、万某某共同承担1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人是万华光,还是祥云公司问题。汪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0月30日向万华光转账汇款20万元、50万元,万华光偿还部分利息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0月30日向汪某某出具25万元、60万元的借条,其后又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15年10月30日分别出具82500元、60万元和12万元的借条。以上事实表明借款人是万华光。万华光认为借款人是祥云公司,因汪某某没有为万华光实际提供借款,万华光向汪某某出具的借条表现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生效。本院认为,汪某某提供了万华光的借款收条及汪某某向万华光汇款的凭证,表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故万华光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某某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发生在万某某、万华光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万某某不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万某某应就该借款与万华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汪某某借款给万华光,期间按月息2分计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万华光重新出具82500元、60万元和12万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汪某某可以依据该三张借条主张借款关系。其后,万华光还款5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752500元。
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双方前期约定月息2分,且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关于“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的解释,故2015年10月30日60万元借条约定的年息2分应按年利率20%计息。
综上,万华光未依约向汪某某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万某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汪某某主张利息5万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某某二审期间主张判决后的利息损失,因其一审起诉时未请求,故不予审查。万华光、万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鄂07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6)鄂07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万华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汪某某借款本金752500元,利息5000元,合计757500元;万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725000元,与万华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万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汪某某借款本金752500元,利息50000元;
四、万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72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5元,由万华光、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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