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浆水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马某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芳、被告马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30,2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王晓薇借款20万,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王晓薇起诉到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12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冀0503民初15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依法执行原告130,2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已被执行的130,20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马某剑辩称,我不应偿还原告所要的借款,当初借王晓薇200,000元,合作生意用,原告用了50,000元,剩余150,000元做生意赔了,后起诉执行原告207,200元属实,2017年12月31日我偿还王晓薇60,000元后,该案执行完毕。2017年12月我先后偿还原告77,000元,现仅差利息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马某剑向案外人王晓薇借款200,000元,原告汪某某是保证人。案外人王晓薇起诉后,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马某剑偿还案外人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马某剑未及时履行,案外人申请执行后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原告207,2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77,000元。现原告就剩余款项提起追偿权诉讼。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马某剑主张追偿的权利,现原告汪某某向被告马某剑提出追偿的主张,故对于原告汪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汪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属于追偿权诉讼,追偿与否是原告的权利,故对该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某剑当庭提交的转款证明显示的款项,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马某剑应当偿还原告汪某某13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130,2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马某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鹏
书记员: 李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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