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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吴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1965年2月25出生,汉族,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工人。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31岁,个体经营户。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宝清县国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智刚、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玉米款8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秋,三被告合伙在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经营收购玉米,原告将自家收获的玉米卖给三被告,合计金额12385元,被告当时并未付款,只给原告打下收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化肥20袋,作价120元/袋,计2400元,后又给付白酒100斤(蓝淀果酒及高粱酒各50斤),作价1650元,尚欠余款8335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将自己收获的粮食合款12385元卖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购粮款,期间被告给以化肥20袋,作价120元/袋抵付欠款2400元,以白酒100斤,作价1300元抵付欠款,尚欠8335元。本案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是合伙关系,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偿还拖欠的购粮款8335元,被告于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汪某某购粮款833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柏彦 审 判 员  王振武 人民陪审员  马 义

书记员:藏博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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