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贵,孝感市孝南区朋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并参与鉴定,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海云,孝感市孝南区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并参与鉴定,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汪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肖应平、蔡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贵,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海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K×××××号小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7国道孝感境内肖港镇马鞍村路段处变更车道时,因观察失误与同向原告汪成某所驾鄂K×××××号摩托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汪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成某无责任。原告汪成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分别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孝昌县中医医院治疗,原告汪成某共住院治疗42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7426.33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7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汪成某的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成某所受伤,目前构成Ⅷ(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1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时间12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6个月。因原告汪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汪成某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中国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汪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合计38231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另查明,原告汪成某的户口属性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汪成某的被扶养人有:女儿汪雨辰,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为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汪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汪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原告汪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
一、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汪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汪成某的伤残程度和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15000元。原告汪成某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损失2923.71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汪成某住院的地点、时间,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原告汪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的是餐饮业工作,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汪成某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营养费4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汪成某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汪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57426.3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误工费28128.01元((2015年度湖北省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8678元/年)÷365天/年×358天)、残疾赔偿金187895.3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8783.33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15.5年×30%÷2人)、护理费14167.73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1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3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319647.40元。
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对原告汪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鄂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原告汪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汪成某自行委托而产生的鉴定费损失和停车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该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汪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9647.4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99647.40元((医疗限额69526.33元-10000元)+(伤残限额246791.07元-110000元)+鉴定费3100元+停车费230元),应当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和停车损失后,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6317.40元(199647.40元-鉴定费3100元-停车费23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3330元,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汪成某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汪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7000元应当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成某损失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成某损失196317.40元,以上两项合计316317.4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汪成某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损失3100元和停车费损失230元,合计3330元。
三、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汪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7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汪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700元,原告汪成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亚军 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 人民陪审员 蔡 伟
书记员:熊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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