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薛硕(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
杨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胡某
张树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崔鄂
唐金明
杨亚芹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硕,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崔鄂。
第三人:唐金明。
第三人:杨亚芹,系唐金明妻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胡某、第三人崔鄂、第三人唐金明、第三人杨亚芹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胡某以本案不属于宜都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胡某不服管辖异议驳回的裁定,提出上诉。2016年元月1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胡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宜都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友斌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崔鄂、第三人唐金明、第三人杨亚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4日,原告汪惠玲、被告胡某、第三人崔鄂、第三人唐金明共同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四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四人具有约束力。该《合伙经营协议书》内容实质为公司的设立协议,公司成立的过程就是履行设置协议的过程,公司的成立就是履行设置协议的结果。2012年11月22日,原告汪惠玲、被告胡某、第三人崔鄂、第三人杨亚芹制定并签署《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章程》,且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依法登记成立,由于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合伙经营协议书》的合伙人并不一致,根据公司人合性特点,故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标志着原设置协议的当然终止。在公司成立后,《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章程》成为公司的行为总则,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矛盾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根据章程的规定,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20万元,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均为5万元。该规定对发起人汪惠玲、胡某、崔鄂的出资额进行了重大修改,且公司四位股东的出资均已经到位,故原告对被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出资为5万元。原告认为销砂购砂都是自己对公司的出资,其提供的投资凭证无法证明是以相应价款的实物--砂替代了现金投入还是将实物卖给了被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以冲抵投入的后续款项,也不能证明砂石料的销售和购买是以被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且销售的货款已经全部回到公司的账上。原告要求将其在2012年11月4日《合伙经营协议书》签订之前的15笔交易款项,以及公司成立之后多于注册资本的实际投入计入公司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必须召开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要求确认超出注册资本出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已查明,《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章程》各股东的出资均为5万元且均已足额出资到位,被告胡某已经履行了对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向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出资150万元出资的请求与公司章程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人崔鄂、第三人唐金明、第三人杨亚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按撤诉处理,不另行制发裁定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惠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4日,原告汪惠玲、被告胡某、第三人崔鄂、第三人唐金明共同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四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四人具有约束力。该《合伙经营协议书》内容实质为公司的设立协议,公司成立的过程就是履行设置协议的过程,公司的成立就是履行设置协议的结果。2012年11月22日,原告汪惠玲、被告胡某、第三人崔鄂、第三人杨亚芹制定并签署《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章程》,且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依法登记成立,由于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合伙经营协议书》的合伙人并不一致,根据公司人合性特点,故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标志着原设置协议的当然终止。在公司成立后,《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章程》成为公司的行为总则,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矛盾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根据章程的规定,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20万元,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均为5万元。该规定对发起人汪惠玲、胡某、崔鄂的出资额进行了重大修改,且公司四位股东的出资均已经到位,故原告对被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出资为5万元。原告认为销砂购砂都是自己对公司的出资,其提供的投资凭证无法证明是以相应价款的实物--砂替代了现金投入还是将实物卖给了被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以冲抵投入的后续款项,也不能证明砂石料的销售和购买是以被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且销售的货款已经全部回到公司的账上。原告要求将其在2012年11月4日《合伙经营协议书》签订之前的15笔交易款项,以及公司成立之后多于注册资本的实际投入计入公司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必须召开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要求确认超出注册资本出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已查明,《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章程》各股东的出资均为5万元且均已足额出资到位,被告胡某已经履行了对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向宜昌葛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出资150万元出资的请求与公司章程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人崔鄂、第三人唐金明、第三人杨亚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按撤诉处理,不另行制发裁定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惠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惠玲负担。
审判长:闫友斌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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