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某与王某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确山人,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9号24层。负责人:马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负责人:潘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渊明、被告华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8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王某某持“C1”证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220省道从石首市城区往高基庙方向行驶,行驶至石首市××××路段,遇同向前方汪某骑行两轮电动车,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观察不力,刮到汪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致汪某倒地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0日出院,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康复治疗费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石首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不负事故责任。据了解,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100万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40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华海财保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答辩人愿意按照保险责任理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算,应先在交强险项目内先行赔付。需要提供被告王某某的货运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货车的运输证来核实是否有效,否则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王某某持“C1”证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220省道从石首市城区往高基庙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石首市××××路段,遇同向前方汪某骑行两轮电动车,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观察不力,刮到汪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致汪某倒地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开放性面部损伤;牙列缺损。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加强营养;建议23牙观察后及时行全瓷冠修复等。共用去医疗费用5021.32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5000元。2018年3月8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超车时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观察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8年6月2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汪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某不构成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为22000元;康复休息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30日。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汪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武汉某电子产品维修店务工。经审查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汪某所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21.32元。2、后续治疗费22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10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0天=500元。4、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5、护理费2894.30元。华海财保公司对鉴定意见护理期30天无异议,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30天=2894.30元。6、误工费5788.60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华海财保公司认可鉴定意见误工期60日,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60元。7、交通费510.50元。8、电动车修理费1180元。9、鉴定费228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0374.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三者险保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赔偿为护理费2894.30元+误工费5788.60+交通费510.50元=9193.40元,财产损失118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17721.32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鉴定费2280元由王某某予以赔偿,其垫付的5000元在抵扣赔款后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9193.40元、财产损失1180元,共计赔偿20373.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汪某损失17721.32元;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汪某鉴定费2280元,因其已垫付5000元,实际应由汪某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王某某2720元;四、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丁思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