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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肖胜刚,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虽为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79号,但其实际营业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街宏图路33号金银潭现代企业城B1栋150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应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街宏图路33号金银潭现代企业城B1栋1501号。双方借款协议中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且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非武汉市汉南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汉市汉南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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