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某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焱辉,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戢运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孙某、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俊,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5575.17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鄂L×××××号小客车从港口乡往白霓镇方向行驶,行至港口乡××××门前路段,突然停车倒车时,撞到后方骑自行车的汪某某,造成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11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崇阳天城镇卫生院共住院治疗23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18783.47元。2016年12月1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评定一处伍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45000元。休息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80天。被告孙翰驾驶鄂L×××××号小客车在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鄂L×××××号小客车从港口乡往白霓镇方向行驶,行至港口乡××××门前路段,突然停车倒车时,撞到后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汪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崇阳天城镇卫生院共住院治疗25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38313.77元。2016年12月1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评定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45000元。休息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80天。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汪某某的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汪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建议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43;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4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80日。被告孙翰驾驶鄂L×××××号小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孙某,该小客车在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91531.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8783.47元+8092.9元+11437.4元+40000元(后续)=178313.77元;2、伙食费50元×259天=12950元;3、营养费15元×180天=2700元;4、误工费31462元÷365天×360天=31031元;5、护理费32677元÷365天×259天=23187.24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29386元×20年×43%=25271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0元;9、鉴定费1957元+2100元+1000元(补充鉴定,不包括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缴纳的鉴定费5000元)=5057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①汪俏(儿子)20040元×3.5年×43%÷2=15080.1元;②毛实真(母亲)20040元×10.5年×43%÷3=30160.2元。合计各项损失567198.91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孙某在道路上行驶,因未遵守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原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L×××××号小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孙某,该小客车在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汪某某的损失予以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咸宁支公司抗辩,原告汪某某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经本院调查取证及庭审审查,原告汪某某在城镇租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567198.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汪某某120000元,
二、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447198.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汪某某。
三、原告汪某某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后,向被告孙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91531.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136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孙翰负担31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天华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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