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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思文与简阳市三岔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思文,男,194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简阳市三岔镇。
被上诉人(原审所列被告)简阳市三岔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勇,镇长。
委托代理人苏源,简阳市三岔镇社会服务中心主任。

上诉人汪思文诉简阳市三岔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行初2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汪思文和简阳市三岔镇人民政府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思文以简阳市三岔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起诉人汪思文坐落在简阳市三岔镇花厂村一组的面积为108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简阳市三岔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将产权过户给刘某某,起诉人对此行为不服,请求确认被告的过户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汪思文与刘某某曾因所诉房屋于2004以相邻纠纷向本院起诉。案经调解,本院作出了(2004)简阳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某申请了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向协助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起诉人汪思文出卖给刘某某的坐落在简阳市三岔镇花厂村一社的108平方米(一层)房地产权证过户在刘某某名下。现起诉人请求确认被告的过户行为违法,但未提供行政机关已过户的依据。经告知起诉人提供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但其未提供并坚持起诉,故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汪思文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思文与刘某某曾因所诉房屋于2004以相邻纠纷向简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过调解,作出了(2004)简阳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某申请了执行,在执行中简阳市人民法院向协助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诉人汪思文出卖给刘某某的坐落在简阳市三岔镇花厂村一社的108平方米(一层)房地产权证过户在刘某某名下。被上诉人简阳市三岔镇人民政府依据《民事诉讼法》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司法协助行为,其依法协助行为,不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其协助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的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阳 勇 审判员 黄 海 审判员 戴劲松

书记员:陈淮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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