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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卢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秋(原告女儿),女,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军,现住依兰县。
被告:卢某某,现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正宇(被告侄子),现住依兰县。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依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增加被告卢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秋、刘立新,被告卢秉顺委托代理人王法军、被告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在原告汪某某处借款15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汪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二至三个月,利息为月利4分,卢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卢某某在借款人处、担保人处均有签字。2010年3月22日,卢某某向原告共支付了80000元本金及5400元利息,在原欠据中写明“下欠70000元整”,欠款人是卢某某签字,并同时将抵押物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取回。自2010年3月22日后,卢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22日、2012年1月5日、2013年1月25日、2015年1月25日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在欠据中标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某某认为卢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应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卢某某虽在担保人处签字,但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能为自己的债务进行担保,被告卢某某应为借款人,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主张借据中“下欠7万元”系被告卢某某与原告重新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卢某某不属于新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本院认为卢某某偿还原告8万元及利息属履行债务,注明“下欠70000元整”是属债务没有履行完毕剩余部分的确认,卢某某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并不是双方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卢某某不知情并不影响合同的部分履行效力,二被告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剩余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卢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某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始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各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艳涛 代理审判员  张晓玉 人民陪审员  车秀华

书记员:李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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