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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缪永和、南通市常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
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永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
南通市常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搬经镇常某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福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缪永和、

南通市常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
汪某某诉称,1.判令缪永和、常某公司共同向汪某某支付劳务费16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缪永和、常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缪永和、常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武汉东风雷诺项目工程的铸造车间管道工程分包给汪某某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缪永和、常某公司尚欠汪某某劳务费175400元。后经多次催要,缪永和、常某公司仅支付7400元,余款168000元一直未支付。
常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属于因劳动报酬的给付而发生的争议即属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不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法应由常某公司的住所地如皋市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如皋市人民法院或工程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驳回汪某某起诉、依法进行劳动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本案系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因案涉劳务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汪某某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汪某某提交襄阳高新区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02年3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襄阳××新区米庄镇××社区××号房屋,属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汪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既没有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也没有违背约定管辖的诉讼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故汪某某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常某公司提出的“本案若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属于因劳动报酬的给付而发生的争议即属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超出管辖权异议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并不予评议。综上所述,常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
南通市常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
南通市常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小松
代理审判员 张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书记员: 李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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