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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杨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赵思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刘奥
沈成林
武汉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洪珍
王翔(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赵思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14号凯旋嘉苑A-2-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蔡甸区。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昌城市公园(紫阳弘苑)8栋1单元1、2层01室。
法定代表人:洪裕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物业公司)、武汉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本案需以他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诉讼,他案件审理终结后,本案恢复审理。
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赵思源,被告天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奥,被告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珍、王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汪某某因违法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119780元(涉诉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请求判令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汪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与武汉市菱角湖万达广场室外步行街E065商铺产权人彭婕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该商铺经营咖啡店(店名:研磨时光),租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天源物业公司系该商铺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2015年1月3日,天源物业公司以接到业主授权为由,对正处于正常经营的“研磨时光”咖啡店采取断电措施,该违法断电行为侵犯了汪某某合法用电的权利。
现汪某某认为天源物业公司违法断电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包括租金损失25200元(8400元/月×3个月),营业损失82080元(812元/天×90天),员工工资损失19800元(2200元/月/人×3人×3个月),原材料损失800元,宝某某公司授意天源物业公司断电,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诉至法院,提出涉诉诉讼请求。
被告天源物业公司辩称,天源物业公司根据业主宝某某公司的授权采取断电措施,没有过错,即使造成损失,也应由宝某某公司承担。
此外天源物业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恢复了供电,汪某某的损失只能计算至此。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宝某某公司辩称,天源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与宝某某公司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汪某某长期拖欠宝某某公司房屋租金,宝某某公司出于无奈才要求物业公司停电,汪某某违约在先,应自行承担损失。
本院认为,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汪某某与宝某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涉诉商铺已另行租赁给他人,故对汪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虽然汪某某的租赁期间内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宝某某公司应选择正当的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授权天源物业公司进行断电的私力救济行为,妨碍了汪某某所开办咖啡店的正常经营,侵害了汪某某的合法权利。
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侵权责任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汪某某的赔偿请求权并不因其租赁合同的违约而灭失,故对宝某某公司称汪某某违约在先,应自行承担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天源物业公司作为汪某某经营商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职责在于对该物业区域内提供物业管理,保证水、电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其对涉诉商铺进行断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其行为系由宝某某公司授权,且宝某某公司在授权函中表示后果由其承担,但该约定仅针对两被告之间,对汪某某无法律效力。
对天源物业公司抗辩应由宝某某公司单独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宝某某公司指示天源物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侵权时间一节,在庭审过程中,双方都没有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恢复供电的时间,天源物业公司提交了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管理局市场业务科的整改意见书,并称在接到行政单位的整改意见书后立即恢复供电具有合理性,且汪某某没有反证予以证明,故对恢复供电时间本院确定为2015年1月15日。
汪某某在断电后停止经营,且不定期查看、核实恢复用电的情况,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对汪某某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1、房租租金损失,生效判决中确认汪某某向宝某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而断电导致其无法使用房屋,故两被告应向汪某某赔偿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租金损失,计算为8400÷31×13=3522.58元;2、营业损失,汪某某提交的单方面电脑软件记录,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且营业额并不等于预期可得利润,经法院释名,汪某某明确不申请评估,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3、员工工资损失,汪某某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发放了工资,故对该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原材料损失,汪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经济损失3522.58元;
二、被告武汉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48元,邮寄费40元,合计1388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武汉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汪某某与宝某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涉诉商铺已另行租赁给他人,故对汪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虽然汪某某的租赁期间内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宝某某公司应选择正当的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授权天源物业公司进行断电的私力救济行为,妨碍了汪某某所开办咖啡店的正常经营,侵害了汪某某的合法权利。
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侵权责任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汪某某的赔偿请求权并不因其租赁合同的违约而灭失,故对宝某某公司称汪某某违约在先,应自行承担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天源物业公司作为汪某某经营商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职责在于对该物业区域内提供物业管理,保证水、电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其对涉诉商铺进行断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其行为系由宝某某公司授权,且宝某某公司在授权函中表示后果由其承担,但该约定仅针对两被告之间,对汪某某无法律效力。
对天源物业公司抗辩应由宝某某公司单独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宝某某公司指示天源物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侵权时间一节,在庭审过程中,双方都没有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恢复供电的时间,天源物业公司提交了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管理局市场业务科的整改意见书,并称在接到行政单位的整改意见书后立即恢复供电具有合理性,且汪某某没有反证予以证明,故对恢复供电时间本院确定为2015年1月15日。
汪某某在断电后停止经营,且不定期查看、核实恢复用电的情况,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对汪某某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1、房租租金损失,生效判决中确认汪某某向宝某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而断电导致其无法使用房屋,故两被告应向汪某某赔偿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租金损失,计算为8400÷31×13=3522.58元;2、营业损失,汪某某提交的单方面电脑软件记录,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且营业额并不等于预期可得利润,经法院释名,汪某某明确不申请评估,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3、员工工资损失,汪某某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发放了工资,故对该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原材料损失,汪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经济损失3522.58元;
二、被告武汉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48元,邮寄费40元,合计1388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武汉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审判长:马佳

书记员:何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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