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汪志强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
原告汪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戴某偿还欠款人民币91,666.67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18,333.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被告戴某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自2018年1月开始每月6号之前归还原告1万元,共分12期归还。从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被告按约定如期归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2万元。其后,被告表示需要更多资金周转。2019年1月2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劲炫数码办公室内,原告通过刷卡转账借给被告戴某10万元,用于被告的公司流动资金,并口头约定分12个月,每月6号归还1万元,首期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6日。但被告在归还首期款项后,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其余借款,至2019年7月8日被告已连续四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戴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戴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XXX号飞扬时代大厦A812,根据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已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还款,故原告亦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告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戴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戴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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