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德金与钟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德金,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长江,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系粤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徐如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湖北黄冈市保险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汪德金与被告钟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钟长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长江赔偿原告111034.5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赔偿明细:1、医疗费22864.22+108.20=22972.42元;2、误工费4月×3000元/月=12000元;3、护理费90天×(32677元/÷365天)/月=8057.34;4、住院伙补17天×80元/天=1360元;5、残疾赔偿金29386元×(20年-2年)×10%=52894.80元;6、鉴定费1900元;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185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11034.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被告钟长江驾驶粤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潜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汽配大楼门前路段,将东逆向停止汽配大楼前购买水果后起步右转上潜阳大道时,其所驾车左侧与沿潜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钟长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疾;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10000元。被告钟长江所驾驶的粤x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凭证号:PDZA201644030000213786)、商业保险(保险单号:DAA201644030000220419),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范围内。基于上述事实,被告钟长江违反道交法的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钟长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返还,肇事车修理费支付1728元,事故大队清障费支付4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钟长江、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钟长江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鉴于被保险车辆方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之和,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据实全额赔偿。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标准、数额,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972.42元,有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4个月×3000/月),有鉴定机构鉴定休息时间和潜江市高场办事处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相关证明,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57.3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年÷365天×90天(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住院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年×(20年-2)×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5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8、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损失共计115034.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汪德金经济损失115034.56元;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均海

书记员:刘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