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六云,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汉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金某某与汪某汉因相邻围墙发生纠纷,在相互抢夺铁锹的过程中,金某某被汪某汉带倒受伤,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金某某与汪某汉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判决由汪某汉承担70%的责任、金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且缺乏证据,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汪某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董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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