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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爱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向荣、人民陪审员何克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拖欠原告汪某某货款246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对欠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某偿还货款246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拖欠原告汪某某货款246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对欠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某偿还货款246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钟爱平
审判员:熊向荣
审判员:何克琼

书记员:黄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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