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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高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青,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宜昌市康庄路小学体育教师,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高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汪某某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彬、黎青,被告高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87037.12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919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500元、理发费60元,合计98754.33元),伤残损失106033.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70526元、误工费15345元、护理费11047.86元、交通费755.30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3209.50元),合计106033.66元。剩余部分88754.33元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原告71003.46元,共计应赔偿187037.1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70944.33元,共计还需赔偿原告116092.79元,被告高校在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汪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47.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7时许,被告高校驾驶鄂A×××××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接待中心”路段时,与原告汪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交警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校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5日住院治疗27天,遵医嘱,施行颅骨修补术,于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再次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91944.33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某某(1)因外伤造成颅脑伤手术后致颅骨缺损的伤残等为X级;(2)因外伤造成的右额颞叶挫伤软化灶形成且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日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经查明,鄂A×××××号“斯柯达”牌小轿车的车主为王卫,车主王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17时起至2017年6月14日16时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被告高校驾驶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应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校驾驶鄂A××××ד斯柯达”轿车与原告汪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校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汪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高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鄂A××××ד斯柯达”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校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汪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91944.77元,其中,被告高校垫付15944.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4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汪某某主张2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虽然原告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但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350元。4.理发费,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为70526元。7.误工费,法律规定该项损失为受害人因伤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丈夫陈从彬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无工作,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时间120天的意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由护工护理10天的护理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0743.12元。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的时间酌情支持500元。10.停车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因此次鉴定而支出挂号费、鉴定费共计3209.50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维修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而支出维修费947.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84620.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95866.7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70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0743.1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停车费150元、车辆维修费947.60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原告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汪某某85866.72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88754.27元,扣除鉴定费3209.50元,计85544.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汪某某59881.34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计14881.34元。鉴定费3209.50元,由被告高校赔偿原告汪某某2246.65元。因被告高校为原告汪某某垫付医疗费15944.77元,故对于被告高校多垫付的13698.12元,应由原告汪某某退还被告高校。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有赔偿原告汪某某85866.72元的义务,故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汪某某72168.60元,支付被告高校13698.1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168.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81.3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高校13698.12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215.25元、被告高校负担50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立萍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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