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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提起、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澜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与丈夫石开业在三里畈镇区经营卤菜店数年。2016年10月11日,因石开业搬挪朱某某家阻碍通行的摩托车一事,朱某某趁汪某某在微型客车后卸货时,将微型客车的尾厢门关上,砸伤汪某某的头部。当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为颅脑及颈椎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医生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建议完善相关检查,对症治疗,观察病情,不适随诊;同时用去门诊医疗费用1126.60元。汪某某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朱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8954.61元,并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一、确定赔偿责任和主体。朱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前,应当预见到发生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其与他人发生纠纷致汪某某身体受伤,应当对汪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朱某某认为汪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需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举张,故不予支持。
二、确定损失项目和金额。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2017年4月份,故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不再引用该标准的名称,仅引用行业标准的名称。1、汪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395.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汪某某提交的证据,已在“本院认证”中作出评述,本阶段不再叙述,对该项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确定其在治疗伤情中用去的医疗费为1126.60元。
2、汪某某要求按照每日74.14元、误工期限7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汪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受伤前与丈夫共同在三里畈镇区经营卤菜店数年,故按照“住宿和餐饮业”的标准,及其两次前往罗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时间计算,确定汪某某的误工费为31328元/年÷365日×2日=171.66元。
3、汪某某要求按照每日74.14元、护理时间7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5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汪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其所受伤情需要进行护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汪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汪某某提交的证据,已在“本院认证”中作出评述,本阶段不再叙述,对该项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确定其在治疗伤情中用去的交通费为100元。
5、汪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汪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合法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汪某某要求赔偿住宿费500元。根据汪某某提交的证据,已在“本院认证”中作出评述,本阶段不再叙述,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汪某某要求赔偿律师费2000元。汪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合法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汪某某受伤后损失部分的确认:医疗费1126.60元、误工费171.66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398.26元,由朱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汪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398.26元。
二、驳回汪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十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澜林

书记员:熊应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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