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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徐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景婧(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徐华林
丁运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景婧,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华林。
委托代理人丁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义和镇西二村大西湾4-1号。
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或撤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林虎,男,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或撤诉)。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徐华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婧、被告徐华林委托代理人丁运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5年3月2日上午9点55分许,被告徐华林驾驶晋DX7833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杨岭镇肖巷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行至公路南边与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华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15131元。
另被告徐华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8474元。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汪某某居民身份证及户籍卡,证明原告汪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原告汪某某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注册登记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三、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徐华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无责任。
证据四、被告徐华林机动车驾驶证及车牌号晋XXXXXX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徐华林的基本情况及驾驶资格。
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车牌号晋XXXXX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证据六、应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汪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疗费为15131.16元。
证据七、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汪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其治疗康复时间150天、继续治疗费6500元、1人护理45天。
鉴定费400元。
证据八、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证据九、武汉阿楚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劳动合同及工资、社保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城市花四支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明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在武汉阿楚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十、天津合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
证明汪国年(汪某某父亲)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8000元,因汪某某交通事故受伤请假50天。
证据十一、应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发票及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交案件受理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华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多少由法院判决,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徐华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审核赔偿项目后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2、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徐华林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目前是无职业状态,误工不能确定。
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被告父亲汪国年护理时间过长,工资偏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
对证据七、九、十、十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康复时间过长、继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应计算、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
认为证据九原告已不在武汉阿楚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标准计算,时间按45天算。
认为证据十没有证据证明汪国年具体工资情况,应提供工资纳税证明及护理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标准计算。
认为证据十一中律师代理费未提供正式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被告徐华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且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亦均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工作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十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护理费计算汪国年无证据证明其真实工资状况及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十一代理费收据系临时收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日9时55分许被告徐华林驾驶车牌号为晋XXXXXX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杨岭镇肖巷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措失不当行至公路南边与原告汪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为14995.16元。
原告汪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徐华林支付医疗费11500元。
2015年4月22日、6月17日原告两次到应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费共136元。
2015年3月14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30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华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无责任。
2015年6月17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汪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6月24日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应)公(法临床)鉴字(2015)016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
(应)公(法临床)鉴字(2015)016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
其治疗康复时间150天;继续治疗费6500元;1人护理45天。
原告交纳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晋DX7833小型轿车系被告徐华林所有,被告徐华林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1日24时止。
还查明,原告汪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汪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5131.16元。
2、继续治疗费6500元。
3、误工费10770.82元(26209元/年×150天÷365天/年)。
4、护理费3231.25元(26209元/年×45天÷365天/年)。
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
6、鉴定费400元。
7、原告虽未向法庭出示交通费票据,但客观存在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
本案被告徐华林驾驶的晋DX783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清楚,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由被告徐华林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36683.23元。
二、被告徐华林赔偿原告汪某某鉴定费400元。
被告徐华林已垫付医疗费11500元,两相抵扣后,原告汪某某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后返还11100元给被告徐华林。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徐华林负担370元,原告汪某某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被告徐华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且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亦均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工作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十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护理费计算汪国年无证据证明其真实工资状况及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十一代理费收据系临时收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日9时55分许被告徐华林驾驶车牌号为晋XXXXXX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杨岭镇肖巷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措失不当行至公路南边与原告汪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为14995.16元。
原告汪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徐华林支付医疗费11500元。
2015年4月22日、6月17日原告两次到应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费共136元。
2015年3月14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30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华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无责任。
2015年6月17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汪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6月24日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应)公(法临床)鉴字(2015)016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
(应)公(法临床)鉴字(2015)016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
其治疗康复时间150天;继续治疗费6500元;1人护理45天。
原告交纳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晋DX7833小型轿车系被告徐华林所有,被告徐华林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1日24时止。
还查明,原告汪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汪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5131.16元。
2、继续治疗费6500元。
3、误工费10770.82元(26209元/年×150天÷365天/年)。
4、护理费3231.25元(26209元/年×45天÷365天/年)。
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
6、鉴定费400元。
7、原告虽未向法庭出示交通费票据,但客观存在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
本案被告徐华林驾驶的晋DX783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清楚,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由被告徐华林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36683.23元。
二、被告徐华林赔偿原告汪某某鉴定费400元。
被告徐华林已垫付医疗费11500元,两相抵扣后,原告汪某某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后返还11100元给被告徐华林。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徐华林负担370元,原告汪某某负担215元。

审判长:谭晓敏
审判员:李明
审判员:舒文华

书记员:曹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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