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立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付立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7年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付立新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汪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付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付立新曾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元,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000元在2017年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立新向原告汪某某借款,属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付立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付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东
书记员: 黄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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