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武巍(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
龚万彤(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
王某红
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王新力(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黄保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顾浩然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万彤,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红。
委托代理人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力,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保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浩然。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红、黄保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顾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万彤、被告王某红的委托代理人许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顾浩然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红负担。被告顾浩然与被告王某红系冀F×××××号车的共同所有权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保安虽系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其已将该车出售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王某红、顾浩然,原告并无证据证实黄保安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保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系冀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失,故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分享。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依据其实际收入每天116.66元计算住院60天及出院后休息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状况及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本院支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1元计算住院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供了医嘱建议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增加富含维生素、钙质及蛋白质饮食,可以视为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60天。被告称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救护车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照相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已包含被告王某红的垫付款,故应在其收到赔偿款后将垫付款返还给被告王某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8039.35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2532.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13557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00元,共计1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王某红、顾浩然应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11697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原告在收到本案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王某红垫付款73000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对被告黄保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203元,由被告王某红、顾浩然负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红负担。被告顾浩然与被告王某红系冀F×××××号车的共同所有权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保安虽系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其已将该车出售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王某红、顾浩然,原告并无证据证实黄保安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保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系冀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失,故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分享。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依据其实际收入每天116.66元计算住院60天及出院后休息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状况及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本院支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1元计算住院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供了医嘱建议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增加富含维生素、钙质及蛋白质饮食,可以视为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60天。被告称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救护车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照相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已包含被告王某红的垫付款,故应在其收到赔偿款后将垫付款返还给被告王某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8039.35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2532.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13557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00元,共计1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王某红、顾浩然应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11697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原告在收到本案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王某红垫付款73000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对被告黄保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203元,由被告王某红、顾浩然负担1486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勾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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