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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建初与张桂某、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建初
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张桂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县支公司
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建初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翅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建初诉被告张桂某、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驾驶鄂JMC542号两轮摩托车自栗子坳往麻纺厂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遇前方被告张桂某驾驶的鄂J79995号轿车掉头,原告避让过程中倒地,致其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桂某负主要责任,汪建初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罗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用去医疗费45990元,经鉴定为伤残10级。被告张桂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罗某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抚金等共计148798.25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分项及具体数额按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依法律规定确定。其重点是误工费标准的确定。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罗某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且劳动合同书中的月工资与收入证明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是事故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失去或减少的收入,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工资单、完税证明,其中收入证明应包括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社会保障卡,而未提交工资单、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即该证据只能有效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而不能有效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罗某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应按湖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2013年12月6日止,计208天,其误工费为12041元(20840元÷360天X208天)。
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共2张收据,合计37791元(其中被告张桂某垫付33700元);
2、医疗器具费(哈罗士架)6800元;
3、护理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降低而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因此而需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时间按医院出院记录确定为101天,护理人员工资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万密斋医院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确定70元/天,共计7070元(70元/天X10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罗某县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5050元(50元/天X101天);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确定1515元(15元/天X101天);
6、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之一,按收据确定为1400元;
7、误工费12041元;
8、车辆损失350元;
9、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41680元(20840元/年X10%X20年);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10项共计114697元。其中,伤残部分69991元(包括医疗器具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部分4435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部分350元。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桂某驾驶的鄂J79995号轿车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按张桂某承担70%、原告承担30%比例分配责任份额,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114697元,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按下列顺序赔偿:
1、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341元(伤残部分69991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350元,此部分不划分责任比例);
2、不足的医疗费部分343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24049元(34356元X70%),其余10307元(34356元X30%)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赔2405元(24049元X10%),此款由被告张桂某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在上述第2项中实际赔偿21644元(24049元-2405元)。
为避免累诉,被告张桂某垫付的医疗费33700元,在扣除张桂某应赔偿的2405元后,余款312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张桂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建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医疗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6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3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644元,由被告张桂某赔偿2405元。其余损失1030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张桂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1295元,由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在赔款中直接返还给张桂某;
二、驳回原告汪建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1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分项及具体数额按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依法律规定确定。其重点是误工费标准的确定。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罗某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且劳动合同书中的月工资与收入证明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是事故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失去或减少的收入,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工资单、完税证明,其中收入证明应包括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社会保障卡,而未提交工资单、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即该证据只能有效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而不能有效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罗某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应按湖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2013年12月6日止,计208天,其误工费为12041元(20840元÷360天X208天)。
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共2张收据,合计37791元(其中被告张桂某垫付33700元);
2、医疗器具费(哈罗士架)6800元;
3、护理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降低而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因此而需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时间按医院出院记录确定为101天,护理人员工资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万密斋医院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确定70元/天,共计7070元(70元/天X10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罗某县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5050元(50元/天X101天);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确定1515元(15元/天X101天);
6、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之一,按收据确定为1400元;
7、误工费12041元;
8、车辆损失350元;
9、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41680元(20840元/年X10%X20年);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10项共计114697元。其中,伤残部分69991元(包括医疗器具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部分4435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部分350元。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桂某驾驶的鄂J79995号轿车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按张桂某承担70%、原告承担30%比例分配责任份额,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114697元,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按下列顺序赔偿:
1、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341元(伤残部分69991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350元,此部分不划分责任比例);
2、不足的医疗费部分343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24049元(34356元X70%),其余10307元(34356元X30%)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赔2405元(24049元X10%),此款由被告张桂某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在上述第2项中实际赔偿21644元(24049元-2405元)。
为避免累诉,被告张桂某垫付的医疗费33700元,在扣除张桂某应赔偿的2405元后,余款312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张桂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建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医疗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6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3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644元,由被告张桂某赔偿2405元。其余损失1030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张桂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1295元,由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在赔款中直接返还给张桂某;
二、驳回原告汪建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罗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聂长明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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