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建军。
委托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
被告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11号。
负责人杨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启银,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提起反诉。
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汪建军诉被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平,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银、黄先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0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鄂F×××××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鄂F×××××挂半挂货车,沿316国道从随州市至武汉市,途径316国道义堂镇府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汪建军驾驶的牌号为鄂K×××××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汪建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汪建军将车辆送往修理厂维修,2015年11月10日,经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22330元。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建军无责任。另查明,牌号为鄂F×××××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某某,该车在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牵引的鄂F×××××挂半挂货车亦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汪建军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交通费27152元;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建军无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虽是该车登记车主,但其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汪建军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原告汪建军的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22330元;2、鉴定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汪建军财产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建军财产损失20330元,给付期限同上。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汪建军鉴定费1000元,给付期限同上,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汪建军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凭条据据实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汪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交纳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 旭
书记员:聂少岚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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