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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原告汪某某之女。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19号。
负责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屋(地上部分)在灾害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对鉴定机构未协商一致,双方协商同意由本院采用上网抽签方式选定评估鉴定机构。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金3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汪某某应采花乡大村村委会干部要求,参加村群众大会,会议内容是土地确权和购买家庭财产保险。原告汪某某购买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的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同年7月19日,因特大暴雨灾害造成原告房屋受损,部分倒塌,无法居住。出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为自己的家庭财产房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原告汪某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称原告房屋无人居住不符合保险标的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应当对原告投保的房屋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经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实际价值为18200.00元,保险人应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扣除免赔金额100.00元进行赔偿,并依法退还保险费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30000.00元超过案涉房屋(地上部分)在灾害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申请对案涉房屋(地上部分)在灾害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在《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五峰支公司称本案案件受理费是间接损失,其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房屋损失18100.00元,并退还原告保险费40.00元,合计18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庆红 审判员  叶正祥 审判员  丁 洁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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