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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曾某某等与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
曾某某
张容
汪某1
汪某2
刘某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尹述文

原告:汪某某(系受害人汪汝华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曾某某(系受害人汪汝华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张容(系受害人汪汝华的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汪某1(系受害人汪汝华的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汪某2(系受害人汪汝华的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4楼。
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述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某、原告曾某某、原告张容、原告汪某1、原告汪某2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松、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述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计421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11时50分,被告刘某驾驶鄂D×××××小型面包车在207国道太平村2组路段掉头行驶,在掉头过程中,遇受害人汪汝华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容、汪某1)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至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汪汝华当场死亡,张容及汪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汪汝华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容、汪某1经公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愈出院。
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五原告与被告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某赔偿五原告损失125000元,其余损失通过诉讼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五原告。
后被告刘某支付了赔偿款,五原告也向司法机关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鄂D×××××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刘某辩称,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双方已对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得到赔付。
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
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
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酌定被告刘某与受害人汪汝华的过错责任比例为7:3。
由于被告刘某驾驶的鄂D×××××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过错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赔偿。
受害人汪汝华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城镇,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
五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五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五原告的损失为:丧失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697868元[(27051元/年×20年+(11年+8年)×9803元/年÷2+(2年+11年)×980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1000元、张容医疗费5576.83元、汪某1医疗费5448.94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769553.77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300000元。
对于余下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因五原告与被告刘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也不在原告诉请之列,故本院不再另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十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原告曾某某、原告张容、原告汪某1、原告汪某2经济损失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原告曾某某、原告张容、原告汪某1、原告汪某2经济损失300000元。
上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6元,减半收取3808元,由原告汪某某、曾某某、张容、汪某1、汪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酌定被告刘某与受害人汪汝华的过错责任比例为7:3。
由于被告刘某驾驶的鄂D×××××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过错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赔偿。
受害人汪汝华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城镇,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
五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五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五原告的损失为:丧失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697868元[(27051元/年×20年+(11年+8年)×9803元/年÷2+(2年+11年)×980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1000元、张容医疗费5576.83元、汪某1医疗费5448.94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769553.77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300000元。
对于余下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因五原告与被告刘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也不在原告诉请之列,故本院不再另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十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原告曾某某、原告张容、原告汪某1、原告汪某2经济损失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原告曾某某、原告张容、原告汪某1、原告汪某2经济损失300000元。
上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6元,减半收取3808元,由原告汪某某、曾某某、张容、汪某1、汪某2负担。

审判长:黄鹏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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