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商业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一道街6号。
法定代表人:付晓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忠伟,呼兰区司法局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被告商业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商业总公司给付汪某某一次性补偿金57,127.5元。事实和理由:汪某某于1978年到商业总公司下属企业呼兰县食品公司收购站(以下简称呼兰收购站)工作,但单位一直未给石永江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致使其退休后没有退休金,后来呼兰收购站解体,由商业总公司负责,汪某某多次找到商业总公司要求解决退休问题,2017年7月28日,商业总公司研讨决定参照国企改制职工一次性买断标准,买断时点至2004年12月31日,给予汪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7,127.5元。经汪某某多次催要,商业总公司一直推脱未予给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商业总公司承认汪永强提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市呼兰区商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某一次性补偿金57,1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商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蚕
书记员: 赵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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