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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王某某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柳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开庭公告,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对账单二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妻子吕淑珍与被告杨某某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13日和2014年3月4日,被告杨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汪某某分别借款15万元和17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杨某某共计32万元,被告杨某某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一张借条,二张借条均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汪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某某则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履行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现虽已离婚,但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320,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汪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某某则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履行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现虽已离婚,但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320,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婷
审判员:周小娟
审判员:高洁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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