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愿,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施虎军(一般授权),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朱勇(特别授权),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18栋6号。
负责人唐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特别授权),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愿诉被告王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宝华独任审判。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王某不服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2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愿,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虎军,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鄂D×××××号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沿荷当线经干溪集镇向当阳城区方向行驶,至荷当线63公里800米(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干溪集镇福旺超市门前),由于被告的车辆严重超载、超速,导致车辆失控驶向道路左侧发生侧翻,致福旺超市门前台阶上的冯旭东、祁冬沂以及严惜辰三人当场死亡,陈某受伤,多辆车辆及房屋受损的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当公交认字(2015)重第00025号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系被告王某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的鄂D×××××号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肇事车辆于2015年3月27日在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8月10日,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当价鉴字(2015)91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汪某愿所有的房屋及物品损失为134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
同时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外受害人冯有培、徐邦英、冯超、冯灵熙经本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824号民事判决确定经济损失为686399.78元。刘文平、祁万桃、严石垒经本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828号民事判决确定经济损失为550815.46元。严石磊经本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确定经济损失为550856.89元。朱心喜经本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确定经济损失为61100元。王廷学经本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58号民事判决确定经济损失为22900元。冯艳经本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60号民事判决确定经济损失为3300元。冯晶涛经本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61号民事判决确定经济损失为8400元。冯德军经本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62号民事判决确定经济损失为5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陈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鄂D×××××号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沿荷当线经干溪集镇向当阳城区方向行驶,至荷当线63公里800米(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干溪集镇福旺超市门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王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系王某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财保沙市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沙市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汪某愿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经济损失14000元(财产损失1340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财保沙市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人财保沙市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对免责部分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对该部分作出提示,且投保人王某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部分也签字确认,视为财保沙市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超载行驶,本身就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对该条无需再作进一步的解释说明。故财保沙市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应属于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财保沙市支公司关于鉴定费免责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财产损失113100元,鉴定费4200元,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36.96元(13400元÷113100元×2000元),不足部分13763.04元,由财保沙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458.50元(13763.04元÷(1902772.13元-112000元)×45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陈某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某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财产损失134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36.9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458.50元,剩余部分10304.54元,由被告王某、陈某连带赔偿。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宝华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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