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平安
陶某某
张某
栾某
杨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原告汪平安(曾用名陶大刚),务工,系受害人陶楚雄之子。
原告陶某某(曾用名陶小刚),务工,系受害人陶楚雄之子。
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务工。
被告栾某,经商。
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林,经商。
诉讼代理人王慧峰、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黄埔大街27号13楼。
诉讼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平安、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栾某、被告杨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肖水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平安、原告陶某某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红,被告张某,被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木梓,被告杨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峰,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按比例50%赔偿原告汪平安、原告陶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损失共计55000元(110000元×50%);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40523.33元(495523.33元-55000元),由被告栾某向原告汪平安、原告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已向受害人近亲属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减。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汪平安、原告陶某某损失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栾某赔偿原告汪平安、原告陶某某损失440523.33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汪平安、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栾某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按比例50%赔偿原告汪平安、原告陶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损失共计55000元(110000元×50%);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40523.33元(495523.33元-55000元),由被告栾某向原告汪平安、原告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已向受害人近亲属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减。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汪平安、原告陶某某损失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栾某赔偿原告汪平安、原告陶某某损失440523.33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汪平安、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栾某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肖水权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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