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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平安、谢某某与张某、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平安
谢某某
张某
栾某
杨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原告汪平安(曾用名陶大刚),务工,系受害人陶一航之父。
原告谢某某,务工,系受害人陶一航之母。
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务工。
被告栾某,经商。
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林,经商。
诉讼代理人王慧峰、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黄埔大街27号13楼。
诉讼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平安、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栾某、被告杨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肖水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平安、原告谢某某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红,被告张某,被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木梓,被告杨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峰,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平安、原告谢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5月17日20时,被告张某受被告栾某的聘请,饮酒后驾驶从被告杨林处借来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杨林名下),沿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公安局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陶楚雄、陶一航撞倒,造成陶楚雄当场死亡和陶一航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驾车逃离现场。
2015年5月22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云公交认字(2015)第1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楚雄、陶一航无责任。
另核实,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和被告杨林分别向受害人近亲属垫付费用2万元和5万元。
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原告汪平安、原告谢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被告栾某、被告杨林相互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71802.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赔偿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误工费2154元(26209元/年÷365天/年×3人次×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71802.50元。
原告汪平安、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共同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汪平安、原告谢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陶一航的常住登记人口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原告汪平安、原告谢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且陶一航生前系城镇居民,以及两原告与陶一航的身份关系。
证据二、被告张某的身份信息资料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某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三、被告栾某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栾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被告杨林的身份信息资料以及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杨林的身份信息,以及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杨林所有。
证据五、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5)第1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六、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安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陶一航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七、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作为保险人,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栾某辩称,1、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先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栾某与被告杨林系合伙关系,被告栾某借用被告杨林所有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系执行合伙事务,且被告杨林知晓车辆由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张某系云梦县电力公司的司机,被告栾某不清楚被告张某驾驶证已注销和发生事故时的酒驾行为,被告杨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某与被告张某非雇佣关系;3、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由法院核实。
被告栾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栾某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栾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5)第1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事故系被告张某违章及违法行为造成的。
证据三、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作为保险人,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云梦县曾店镇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陶楚雄生前系曾电镇余楼村居民,系农业户籍。
证据五、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以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基本信息,被告栾某借用车辆手续合法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栾某的病历资料以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栾某因患乳腺包块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4天后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当时不能开车,被告杨林知晓被告栾某住院一事,询问并知晓了驾驶人为被告张某。
证据七、刑事案件笔录一组,拟证明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出具的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情况。
被告杨林辩称,1、被告杨林与被告栾某系熟人关系,知晓被告栾某具有驾驶资格,借车时也尽到了安全提示,所借出车辆年检合格无安全隐患,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杨林出借车辆的行为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栾某、栾幺华以及被告张某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不能证明被告杨林知道系被告张某驾驶出借车辆;且被告杨林不认识被告张某,不会将自己的车借给被告张某,而是出于对被告栾某的了解才无偿向其出借车辆,被告栾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负有对被告张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和安全提示义务,被告栾某将车交由第三人被告张某驾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杨林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杨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杨林的身份证、驾驶证和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林的身份信息,被告杨林所出借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年检合格,出借车辆状况良好,无安全隐患。
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出借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三、被告栾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车人被告栾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杨林尽到了审核义务。
证据四、被告栾某、栾幺华以及被告张某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拟证明三人陈述的笔录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杨林知道系被告张某驾驶出借车辆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留追偿的权利;3、被告张某饮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不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两份及保单和保险条款,拟证明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依原告汪平安、原告谢某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关于“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侦查卷宗一册”。
本院依被告栾某的申请在交警部门调取的关于“被告张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其查询结果为:“被告张某于1996年3月6日取得A2驾驶证,年审期限至2007年3月6日,因违法行为扣9分至今未处理亦未年审,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属于注销状态”。
本院依职权在交警部门调取的受害人近亲属领取赔偿款的收据3张,收条记载被告张某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杨林垫付费用20000元,交警部门垫付费用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但补充认为:驾驶证是未年审而被交警部门注销。
被告栾某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被告张某驾驶证被注销的事实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杨林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
原告汪平安、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栾某提交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补充认为:证据四只能证明陶楚雄生前户籍地,不能证明实际居住地。
被告张某对被告栾某提交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林对被告栾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栾某在事故发生前几日住院的情况,不能证明其病情影响驾驶车辆;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杨林知道系被告张某驾驶的出借车辆。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对被告栾某提交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补充认为: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义务,且被告张某存在违法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免赔。
原告汪平安、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杨林提交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理由已在答辩和上述质证过程中已陈述。
被告张某对被告杨林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补充认为被告杨林曾经坐过张某驾驶的车辆。
被告栾某对被告杨林提交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理由已在答辩和上述质证过程中陈述。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对被告杨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
原告汪平安、原告谢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
被告栾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格式条款对免责事项未在格式条款中明显提示,应当作不利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张某、被告杨林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栾某一致。
原告汪平安、原告谢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栾某,被告杨林,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各当事人已在答辩时和举证、质证阶段均已陈述了各自意见。
对于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肖水权

书记员: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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