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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方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系方某某妻子。

原告汪某与被告方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从2016年5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还款5万元,双方为该5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部分本金、部分利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仍未偿还,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
被告方某某承认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事实,但称在2016年5月15日还款的5万元为本金,并同意偿还原告本息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方某某与妻子邹某某因其经营的远安县兴旺生猪专业合作社养猪和养鱼缺少资金周转,向汪某借款10万元,汪某通过其账户62×××16分两次各5万元向方某某账户62×××15转账10万元,方某某为汪某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9月1日,方某某与汪某结清利息后,方某某为汪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汪某资金10万元(汪某账号62×××16转入方某某账号62×××15),大写壹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到期按利率月2.5%支付。(备注:该借款系2013年11月6日借款,还清利息后于2015年9月1日换据)”。方某某于2016年5月15日还款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再未支付。双方为被告偿还的5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结清2013年11月6日所借款项利息后于2015年9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方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方某某将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其妻邹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所偿还的5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到期按利率月2.5%支付”及利息给付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及利息,仅在2016年5月15日还款5万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此5万元应当扣除支付本金10万元借期六个月利息15000元、支付逾期至2016年5月15日止利息5000元(2.5个月×10万元×月利率2%)合计2万元作为已付利息,剩余3万元作为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邹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7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被告方某某、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方某某、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方某某、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立新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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