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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希德与被告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希德
汪洋
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
张俊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
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希德,男。
法定代理人孔秀玲,女。
委托代理人汪洋,男。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宝某某爱民小区4号楼000106门市。
法定代表人曲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宝某某宝清镇东升路利民小区218号。
负责人倪海滨,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希德与被告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希德法定代理人孔秀玲、委托代理人汪洋、任曙光,被告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连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希德诉称,2015年4月23日10时30许,被告于晓华驾驶黑JT434X出租车,沿着宝清镇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新华路与平安街丁字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新华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宝某某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叶及右颞叶挫裂伤、颅底骨折、右侧第四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后精神障碍、右足外伤,住院治疗33天后转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日,2015年9月8日,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这期间,原告陆续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佳木斯精神病防治院和宝某某五九七农垦医院购药用于治疗。
2016年1月25日,经宝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一中度智能损害);2、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
此案经宝某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于晓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被告于晓华的车挂靠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97777.53元,2.误工费120元/天×279天=33480元,3.住院护理费143.38元/天×70天×2人+2960元=2303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0天=8000元,5.营养费100元/天×58天=5800元,6.伤残赔偿金22609元/年×19年×40%=171828.4元,7.鉴定费2813元,8.病例复印费28元,9.护理用品费733元,10.陪护床费150元,11.交通费6905.5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400548.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80548.63元,除去于晓华已经支付的5000元;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75548.63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于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2,宝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2份、出院证明书1份,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各1份,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述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0天;
证据3,宝某某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42543.8元,宝某某枥康大药房收据一张,金额880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27755.2元;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9张、门诊汇总收费清单2张,金额22351.22元;佳木斯市精神病防治院门诊费票据4张,金额2186元;五九七农场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307.5元;首都医科大学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1753.81元,宝某某人民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宝某某人民医院脑外科医生孟范涛证明一份、宝某某人民医院医患沟通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97777.53元,及原告在宝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经医生同意在宝某某枥康大药房购买两支人血白蛋白的事实;
证据4,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聘用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2960元;
证据5,陪护椅租赁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期间,家属租用陪护椅,支出150元;
证据6,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28元;
证据7,宝某某昌隆纸业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用品费733元;
证据8,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1、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中度智能损害);2、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3、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4、鉴定门诊费为2813元;
证据9,交通费票据4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为6905.5元;
证据10,原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户籍性质属于非农业户口;
证据11,宝某某旭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宝某某旭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
证据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及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于晓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为20万元);
证据13,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晓华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宝某某营销服务部)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各项赔偿金额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
一、关于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供的宝某某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42543.8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提供的880元的药费收据有异议,理由:该药费收据上只有药品名称而无购药者姓名,原告提供的医患沟通记录及医生证明并无其就诊医院的公章,因此,被告对该部分外购药品款不同意给付。
对于原告提供的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的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没有异议。
对于其提供的门诊收费汇总清单两份有异议,该费用均发生在原告出院后,而无相关医嘱,因此不同意给付。
对于佳木斯医院的门诊及住院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诊疗并无相关的转院手续,其所购药品并无相关医嘱,因此不同意赔偿。
此外,关于医药费部分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承担的标准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而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中大约有10%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被告不同意承担。
二、关于伙食补助费应按因公出差人员的伙食标准给付。
鉴于原告在三地住院,各地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同,宝清作为县级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佳木斯60元/天,哈尔滨100元/天。
被告可以按照此标准给付三地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三、关于护理费,佳木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票据为准,由于哈尔滨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对该22天的护理费不同意给付。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椅租赁费、复印费、护理用品费不是保险赔偿的项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该赔偿。
五、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的金额明显过高,并且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精神损害不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
六、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证明,该书面证明当中并没有体现有关工资停发的证明内容。
七、鉴定报告交警队对外委托鉴定,对人身损伤进行鉴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而且精神病的鉴定,专业性比较强,不确定性也较多,完全没有被告参与,很难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
因此建议法庭对该份报告不予以采信。
被告宝某某营销服务部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宝某出租车公司),详细经过不知道,按法律规定办,需要承担就承担;
被告宝某出租车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在充分听取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后,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护理费发票;证据10、原告户籍证明;证据1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二张;证据13、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表等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宝清、佳木斯、哈尔滨三地住院病案、出院证明、诊断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4月23-4月26日三天禁食水,不应给付营养费,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提出的三天禁食水不应支付营养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宝某某人民医院、佳木斯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等地的医药费97777.53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外购药880元无用药者姓名,且医生证明未加盖医院公章,哈尔滨门诊收费清单两份发生在出院后,北京的医疗门诊无转院手续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出外购药880元无医院公章、北京诊疗无转院手续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哈尔滨门诊收费虽发生在出院后,但所购药品均为医嘱用药,故对被告提出的门诊收费虽发生在出院后及扣除非医保费用10%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陪护椅支出150元,二被告认为保险责任不包括陪护人员租用陪护椅,且该证据非正规票据,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系陪护椅(床)租赁收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复印费票据28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宝某某昌隆纸业票据3张,费用733元,二被告认为该证据非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但其不是正规票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佳木斯精神疾病防治院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门诊收费两张,二被告以鉴定时其未到场,交警队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交警大队在办理此起交通事故中委托,虽然二被告未参加,但该鉴定机构具有资质,且本院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鉴定,已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鉴材于2016年3月21日送达给二被告,至5月10日开庭时,二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44张,数额6905.5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正常就医产生的交通票据予以赔偿,对与就医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交通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应扣除与就医无关的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宝某某旭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其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退休后在其他单位工作要有聘用合同,超过个税交纳额度还应提交纳税凭证,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0时30分,宝通出租车公司司机于晓华驾驶号牌为黑JT434X出租车在宝清镇新华路与平安街丁字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新华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宝通出租车公司司机于晓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希德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宝某某人民医院住院33天,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5天,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22天。
2016年1月25日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受宝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精神伤病关系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希德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碣(轻-中度智能损害);2、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3、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
)”因该车登记在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系股份制经营,宝某出租车公司为该车在双鸭山市人寿保险公司宝清营销部办理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故原告汪希德将被告于晓华、宝某出租车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起诉至法院。
在诉讼当中因于晓华查找无下落,原告撤回对其起诉。
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0548.63元,且要求在交强险当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因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宝通出租车公司司机于晓华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汪希德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诊疗费票据:合计95143.72元(扣除外购药880元及北京宣武医院诊疗1753.81元);2、住院护理费:120.64元/天×70天×1人+2960(护理费)=1140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其中宝清50元/天×33天×1人=1650元,佳木斯60元/天×1人×25天=1500元,哈尔滨100元/天×22天×1人=2200元);4、营养费:50元/天×77天=3850元;5、陪护椅150元;6、就医交通费35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8、鉴定费2813元;9、伤残赔偿金:22609元/年×19年×40%=171828.4元;10、病例复印费28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为314107.92元,由被告宝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4107.92元,因该车司机于晓华已经垫付5000元,故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89107.92元,另5000元直接理赔给车辆投保人宝某出租车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一款、每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希德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希德189107.9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于晓华垫付部分)。
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30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系陪护椅(床)租赁收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复印费票据28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宝某某昌隆纸业票据3张,费用733元,二被告认为该证据非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但其不是正规票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佳木斯精神疾病防治院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门诊收费两张,二被告以鉴定时其未到场,交警队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交警大队在办理此起交通事故中委托,虽然二被告未参加,但该鉴定机构具有资质,且本院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鉴定,已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鉴材于2016年3月21日送达给二被告,至5月10日开庭时,二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44张,数额6905.5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正常就医产生的交通票据予以赔偿,对与就医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交通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应扣除与就医无关的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宝某某旭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其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退休后在其他单位工作要有聘用合同,超过个税交纳额度还应提交纳税凭证,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0时30分,宝通出租车公司司机于晓华驾驶号牌为黑JT434X出租车在宝清镇新华路与平安街丁字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新华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宝通出租车公司司机于晓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希德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宝某某人民医院住院33天,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5天,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22天。
2016年1月25日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受宝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精神伤病关系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希德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碣(轻-中度智能损害);2、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3、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
)”因该车登记在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系股份制经营,宝某出租车公司为该车在双鸭山市人寿保险公司宝清营销部办理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故原告汪希德将被告于晓华、宝某出租车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起诉至法院。
在诉讼当中因于晓华查找无下落,原告撤回对其起诉。
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0548.63元,且要求在交强险当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因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宝通出租车公司司机于晓华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汪希德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诊疗费票据:合计95143.72元(扣除外购药880元及北京宣武医院诊疗1753.81元);2、住院护理费:120.64元/天×70天×1人+2960(护理费)=1140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其中宝清50元/天×33天×1人=1650元,佳木斯60元/天×1人×25天=1500元,哈尔滨100元/天×22天×1人=2200元);4、营养费:50元/天×77天=3850元;5、陪护椅150元;6、就医交通费35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8、鉴定费2813元;9、伤残赔偿金:22609元/年×19年×40%=171828.4元;10、病例复印费28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为314107.92元,由被告宝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4107.92元,因该车司机于晓华已经垫付5000元,故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89107.92元,另5000元直接理赔给车辆投保人宝某出租车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一款、每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希德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希德189107.9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于晓华垫付部分)。
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30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姜军

书记员: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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