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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张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
张某

原告汪某。
原告张某,系汪某之妻。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申请强制执行及执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剑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下称财保公司)。
代表人刘建国,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汪某、张某诉被告杨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和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剑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L×××××号车,由市北站前往市人民医院,行至市北站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汪某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载乘其妻张某抱其女汪某甲)相撞,造成汪某甲受伤,经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3日死亡,汪某、张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现原、被告间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女儿之死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计375646.5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我愿意赔偿损失,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
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者责任险按50%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被告杨某某驾车疏忽大意,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车,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杨某某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汪某、杨某某均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杨某某辩称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支付,因原告没有此主张,杨某某这一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财保公司接受杨某某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财保公司应依法理赔。
原告主张汪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其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24852×20年),原告主张其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对方应按60%比例赔偿,根据公安部“凡是电动三轮车和时速大于20/公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均按机动车进行处理”之答复意见,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汪某甲的医疗费814元、丧葬费21608.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为15000元。
原告主张汪某甲死亡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5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为2000元。
故汪某甲之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3646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因汪某甲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汪某甲之死所造成的医疗费814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
三、原告因汪某甲之死所造成的余下损失420648.5元,由汪某、杨某某各承担210324.25元。
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为杨某某负担210324.25元。
四、综上并抵扣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22000元,由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因汪某甲之死所造成的损失304138.25元,给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7000元。
此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由汪某、杨某某各交纳4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被告杨某某驾车疏忽大意,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车,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杨某某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汪某、杨某某均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杨某某辩称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支付,因原告没有此主张,杨某某这一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财保公司接受杨某某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财保公司应依法理赔。
原告主张汪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其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24852×20年),原告主张其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对方应按60%比例赔偿,根据公安部“凡是电动三轮车和时速大于20/公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均按机动车进行处理”之答复意见,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汪某甲的医疗费814元、丧葬费21608.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为15000元。
原告主张汪某甲死亡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5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为2000元。
故汪某甲之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3646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因汪某甲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汪某甲之死所造成的医疗费814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
三、原告因汪某甲之死所造成的余下损失420648.5元,由汪某、杨某某各承担210324.25元。
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为杨某某负担210324.25元。
四、综上并抵扣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22000元,由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因汪某甲之死所造成的损失304138.25元,给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7000元。
此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由汪某、杨某某各交纳4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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