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某某与湖北华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慧、陆文,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迎宾大道889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湖北华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华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先后多次取款共计11万元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华峰支付了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杨华峰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19日,被告更换新的《借支单》,写明借支人为被告湖北华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由公司出纳韩某某在《借支单》上签名,并加盖了湖北华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注明月息1.25%,仍未写明借款期限。2015年7月21日,杨华峰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汪鹏账户支付了一年(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1.5万元。现因被告未续付利息也不还本金而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的名义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的出纳在其开具的《借支单》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借款主体为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则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华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5%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光东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姜孝世

法官助理闵丽 书记员鲁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