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户籍地址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户籍地址本县。系原告汪某某之弟。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步行街138号法定代表人:周明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汪德军、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2、由被告按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他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内设机构通城县富源商贸物流中心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富源富源物流中心E区3号楼房一栋,户型为宽7米即门面房两间,长12米,上下两层,总建筑面积375㎡,售价2618元/㎡。原告按约定交纳定金50000元后外出打工,协议约定100天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此期限内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返还通城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改变户型,将门面面积扩大,完全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随意改变门面户型,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请求事项。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签订认购协议书及收50000元属实。当时设计还没有经过审批,待设计图纸出来后与原图纸是有不同,原告当时提出不要,要求10万元及利息,经协商我公司愿给原告6万元,但没有达成协议。我公司愿意退定金支付银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汪某某为乙方与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内设机构通城县富源物流中心为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相关内容:1、乙方认购甲方位于E区3号楼房屋,户型为尾1、2(7米宽),该商品房规划建筑面积375平方米(该认购协议书所签建筑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2、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人民币贰仟陆百壹拾捌元。3、自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之日起至(100天)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协议签订时乙方支付定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汪某某按协议约定交纳定金50000元。后原告汪某某因房屋与原认购时设计存在差异没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协商返还定金赔偿损失时不能协议一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所建成的商品房与原认购时存在差异,是造成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签订的一定原因,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认购合同不能等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实际建筑过程中对设计的部分调整亦在情理之中,故由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酌情赔偿原告汪某某违约损失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汪某某定金50000元,赔偿损失25000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625元,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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