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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阮某某、王家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
阮某某
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王家东
吴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家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因与被告阮某某、第三人王家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6月17日,经本院释明,原告汪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同时,本院将原告汪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告知了被告阮某某及第三人王家东,并指定当事人在三日内提交证据。2014年7月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旭鹏,被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第三人王家东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当事人的诉辨、举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汪某某汇入被告阮某某的4200000元款项性质。原告汪某某认为被告阮某某取得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阮某某认为该笔款项只是借用其账户周转,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三人王家东认为,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王家东本人并非受益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阮某某与案外人张平国之间的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按照被告阮某某与张平国、陈祥峰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被告阮某某应于2011年9月27日前将股权收购款19500000元支付给张平国与陈祥峰,直至2012年4月2日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张平国,双方并未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但却在2012年4月6日当天,被告阮某某将本案诉争的4200000元汇入案外人张平国银行账户后,双方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此,张平国称该4200000元款项系被告阮某某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期间的投资收益。上述事实表明,被告阮某某与张平国之间有经济往来,并对被告阮某某转入张平国账户的4200000元的用途双方存在分歧。其次,原告汪某某持被告阮某某给第三人王家东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因第三人王家东否认其与被告阮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转入被告阮某某银行账户的4200000元款项系受第三人王家东委托。故原告汪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阮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第三,被告阮某某称其所收4200000元仅是应张平国的要求借用其账户过账,因张平国不予认可,并称4200000元是偿还股权转让款,而且其与张平国之间也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故被告阮某某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阮某某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汪某某4200000元款项,造成原告汪某某损失,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阮某某应当将4200000元款项归还给原告汪某某,并从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阮某某辩称利息应从汪某某主张之日起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汪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指定举证期限不满三十日的问题。因本院指定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基于原告汪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原因,原告汪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可以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被告阮某某辩称本院指定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4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9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7765元,被告阮某某负担4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款时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单位编码“103001”,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综合当事人的诉辨、举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汪某某汇入被告阮某某的4200000元款项性质。原告汪某某认为被告阮某某取得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阮某某认为该笔款项只是借用其账户周转,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三人王家东认为,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王家东本人并非受益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阮某某与案外人张平国之间的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按照被告阮某某与张平国、陈祥峰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被告阮某某应于2011年9月27日前将股权收购款19500000元支付给张平国与陈祥峰,直至2012年4月2日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张平国,双方并未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但却在2012年4月6日当天,被告阮某某将本案诉争的4200000元汇入案外人张平国银行账户后,双方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此,张平国称该4200000元款项系被告阮某某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期间的投资收益。上述事实表明,被告阮某某与张平国之间有经济往来,并对被告阮某某转入张平国账户的4200000元的用途双方存在分歧。其次,原告汪某某持被告阮某某给第三人王家东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因第三人王家东否认其与被告阮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转入被告阮某某银行账户的4200000元款项系受第三人王家东委托。故原告汪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阮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第三,被告阮某某称其所收4200000元仅是应张平国的要求借用其账户过账,因张平国不予认可,并称4200000元是偿还股权转让款,而且其与张平国之间也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故被告阮某某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阮某某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汪某某4200000元款项,造成原告汪某某损失,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阮某某应当将4200000元款项归还给原告汪某某,并从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阮某某辩称利息应从汪某某主张之日起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汪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指定举证期限不满三十日的问题。因本院指定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基于原告汪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原因,原告汪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可以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被告阮某某辩称本院指定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4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9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7765元,被告阮某某负担42930元。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赵炬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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