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周瑞彬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瑞彬,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用挂靠车队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发生事故后享有要求被告理赔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超载依约定不予赔偿,并提供了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书作为证据,因该份投保提示书中的第三项明确的内容为“投保前认真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赔率或者免赔额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您作出明确说明”,并非是“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认定已对该项条款作出提示,该格式条款不生效,故被告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被告主张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的不实之处,且该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和鉴定单位的资质均符合规定,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事故地点为新疆,为了减少车辆的损失程度拖回原籍修理所支付的托运费应为合理支出,但是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施救费、鉴定费均有正式单据证实,且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31539元,原告主张按照责任比例70%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共计162077元,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汪某某保险理赔款16207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400元,原告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用挂靠车队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发生事故后享有要求被告理赔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超载依约定不予赔偿,并提供了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书作为证据,因该份投保提示书中的第三项明确的内容为“投保前认真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赔率或者免赔额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您作出明确说明”,并非是“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认定已对该项条款作出提示,该格式条款不生效,故被告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被告主张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的不实之处,且该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和鉴定单位的资质均符合规定,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事故地点为新疆,为了减少车辆的损失程度拖回原籍修理所支付的托运费应为合理支出,但是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施救费、鉴定费均有正式单据证实,且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31539元,原告主张按照责任比例70%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共计162077元,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汪某某保险理赔款16207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400元,原告承担280元。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徐湘江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费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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