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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志湘,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波,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进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时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先红,女,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湘、万波,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进华与被告鑫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聂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受雇于被告苏中公司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11月1日,被告鑫金港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海通用汽车武汉分公司油漆车间浇灌混凝土时,因支架发生下陷,导致混凝土车的输送泵管壁下落,将正在施工的原告汪某某击伤。原告汪某某当即被送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75天。被告苏中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67843.46元。2014年1月21日,受武汉普明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某某的损伤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250号鉴定意见:汪某某的损伤两个十级残疾,综合评定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75日,原告汪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苏中公司与被告鑫金港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苏中公司为鑫金港公司提供商品砼卸载条件,派专人对乙方混凝土运输车辆进入现场进行调度指挥,现场道路应保持畅通,夜间照明设施要完备。原告汪某某系江苏省淮安市平桥镇王沟村苏庄组农业户籍人口,受雇于被告苏中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苏中公司为原告汪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167843.46元,另行向其支付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01535元。在庭审中,原告汪某某提供了被告苏中公司出具的2013年2月起的工资签名表,其中,原告汪某某的工价为200元/天,出勤291.55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供销合同、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金港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泵车作业时,因车辆支架下陷,造成车辆倾斜输送管壁下落,将原告汪某某击伤的事故。被告鑫金港公司作为混凝土专项作业施工方,对该车辆的起重、装卸和混凝土的浇铸具有高度注意义务,但该公司在施工现场未尽该义务致车辆支架下陷,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中公司虽具有现场指挥调度的义务,但并不负责施工混凝土车辆的架设、操作,而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施工车辆支架不牢发生下陷,故苏中公司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已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赔偿金额中扣减的意见,因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未在诉讼中提出反诉,故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汪某某在该事故中亦无过错,其损失应由被告鑫金港公司承担。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鑫金港公司认为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汪某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之日起计算。其虽为农村户籍人口,但一直受雇于被告苏中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收入来源于该工作且随建筑工地生活,故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汪某某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应按17年计算。另其主张以江苏省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不能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本地标准,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汪某某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结合其实际住院时间和有关规定,各确定为1125元;其请求赔偿的护理费4500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7000元,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汪某某虽年满60周岁,但考虑其户籍性质和实际工作状况,可依照法律有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虽提供了收入证明的证据,但该收入系按天计算,不是固定收入。此外,原告汪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收入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8602.87元。对原告汪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和住宿费1000元,本院考虑其就医地点与家庭住址相隔较远,且被告鑫金港公司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受伤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汪某某请求赔偿的生活费用88709元,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64293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武汉鑫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波

书记员:叶甑皓 汪某某赔偿明细 1、残疾赔偿金22906元×17年×10%=38940元; 2、后期治疗费5000元 3、营养费15元×75天=112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75天=1125元 5、误工费38766元÷365天×81天=8603元; 6、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护理费4500元 共计64293元 注:以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数据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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