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家贵
张静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
张正军
毕某某
原告汪家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静(原告汪家贵儿媳),女,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工业开发小区6区2号。
负责人王立武,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汪家贵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张正军、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汪家贵委托代理人、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军、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6时15分许,被告张正军驾驶黑EG662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兰区公铁立交桥东侧200米处,与同方向前方原告汪家贵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汪家贵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正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家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正军驾驶的黑EG662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毕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按照9比1的比例划分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判决三被告赔偿其造成的损失133,315.56元,其中医疗费56,778.56元、护理费1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6000元、营养费3000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赔偿。
因阳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按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被告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
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依法赔偿,具体数额待举证、质证时详细说明。
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机动车,主次责任应按3比7比例进行划分。
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误工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毕某某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交警队的鉴定费我不应该承担,鉴定时我也不知道。
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
我买的是二手车,过户时必须更换车牌,现车辆牌照与投保单上的车牌照不一样,但车辆大架号都是一致。
我要求提出反诉,因为我的车辆也有损失,在交警队也做了鉴定,产生了鉴定费用,还有拖车等费用和营运损失。
被告张正军辩称:我同意车辆所有人毕某某与保险公司诉讼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七张。
证明原告汪家贵因车祸住院治疗费用。
证据三、哈医大一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一份、呼兰区红十字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
证明原告汪家贵伤情、住院时间。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交警队委托鉴定费用。
证据五、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汪家贵伤残等级等情况。
证据六、痕迹鉴定费票据一份。
证明在交警队做痕迹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证据七、护理费收据一份。
证明支付护理费1,650元。
证据八、交通费的票据9张。
证明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出具的10,000元收条及网银汇款1000元的票据。
证明为原告汪家贵垫付医疗费11,000元。
证据二、保险单二份。
证明车辆已投保,我买的是二手车,过户时必须更换车牌,所以投保单上的车牌照与现在的不符,但车辆大架号是一致的。
被告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张正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被告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申请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汪家贵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汪家贵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
3、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3个月。
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5、支持康复治疗2个月,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6、不支持营养费用。
经质证,原告汪家贵、被告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张正军对被告毕某某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大庆支公司、张正军、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认为,2014年10月10日哈医大一院53,609.50元、2014年9月7日哈医大一院1,146元、2014年10月3日呼兰区红十字医院35元票据予以认可,其他票据不认可。
原告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并未要求转院治疗,故在呼兰区红十字医院进行的治疗属于私自治疗。
对证据三认为,医大一院的诊断书及病案无异议,对呼兰区红十字医院的病案有异议,因医大一院的出院医嘱中并未要求原告继续住院治疗,因此在医大一院出院后的再住院我方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证据六认为不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证据五认为,患者出院在2014年9月25日,鉴定形成时间于2014年11月10日,鉴定应在医疗终结期满3个月后进行,而且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程序上有瑕疵,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对证据七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承担。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9张票据当中有3张是同一辆车的,另外6张是又一辆车。
并且发票号码连号,日期跨度8天,与实际情况不符。
另外,从呼兰区打车到医大一院不应超过80元,其中有一半都超过80元了。
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确定,认定被告张正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原告汪家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
经核对原告汪家贵在治疗期间支付各项费用分别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55,114元,哈尔滨市呼兰区红十字医院医疗费1,634.71元,合计56,748.71元;外购雾化器一台620元,支付陪护费(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13日)1,650元。
在交警部门支付车辆检测费700元和司法鉴定费4,500元。
经鉴定汪家贵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康复费用约需4,000元和不支持营养费用。
即汪家贵伤残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年×9年×10%为8,670.69元,护理费(18天-5天)×49,320元/365天×2人为3,513.21元+3个月×30天×49,320元/年÷365天为12,161.10元+已支付1,650元为17,324.31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为2,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康复费4,000元。
原告汪家贵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汪家贵主张营养费3,000元,外购雾化器一台62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医嘱证明及正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汪家贵主张交通费1,299.56元,因交通费收据连号及票据面额较大,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三被告主张汪家贵私自转入哈尔滨市呼兰区红十字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应由汪家贵自行承担,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意见为“继续专科治疗”,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8670.69元,护理费17,324.31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3,995元。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56,74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64,948.71元中的10,000元,余款54,948.71元及在交警部门支付车辆检测费700元和司法鉴定费4,500元,合计60,148.71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被告张正军、毕某某应当承担的48,118.97元,由汪家贵自行承担12,029.74元。
毕某某垫付汪家贵医疗费11,000元,汪家贵予以返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汪家贵医疗费等人民币82,113.97元。
二、驳回原告汪家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30元,退还1114.30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负担6,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确定,认定被告张正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原告汪家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
经核对原告汪家贵在治疗期间支付各项费用分别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55,114元,哈尔滨市呼兰区红十字医院医疗费1,634.71元,合计56,748.71元;外购雾化器一台620元,支付陪护费(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13日)1,650元。
在交警部门支付车辆检测费700元和司法鉴定费4,500元。
经鉴定汪家贵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康复费用约需4,000元和不支持营养费用。
即汪家贵伤残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年×9年×10%为8,670.69元,护理费(18天-5天)×49,320元/365天×2人为3,513.21元+3个月×30天×49,320元/年÷365天为12,161.10元+已支付1,650元为17,324.31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为2,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康复费4,000元。
原告汪家贵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汪家贵主张营养费3,000元,外购雾化器一台62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医嘱证明及正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汪家贵主张交通费1,299.56元,因交通费收据连号及票据面额较大,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三被告主张汪家贵私自转入哈尔滨市呼兰区红十字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应由汪家贵自行承担,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意见为“继续专科治疗”,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8670.69元,护理费17,324.31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3,995元。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56,74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64,948.71元中的10,000元,余款54,948.71元及在交警部门支付车辆检测费700元和司法鉴定费4,500元,合计60,148.71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被告张正军、毕某某应当承担的48,118.97元,由汪家贵自行承担12,029.74元。
毕某某垫付汪家贵医疗费11,000元,汪家贵予以返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汪家贵医疗费等人民币82,113.97元。
二、驳回原告汪家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30元,退还1114.30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负担6,852元。
审判长:+张树生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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