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家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志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建设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57698824-2。
法定代表人:刘素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炯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汪家荣某被告宜昌志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金属公司)、被告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汪家荣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鄂05民终73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告志某金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5420元(504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后)、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117624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原告受二被告雇请,在志某金属公司租用的场地工作时右手臂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右尺骨上段骨折、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2015年4月3日,汪家荣的伤情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415天。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志某金属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一公司安装公司)签订一份《紫阳厂区租赁合同》,志某金属公司租赁葛洲坝一公司安装公司紫阳厂区内的部分加工设备和场地,租赁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
从2013年6月开始,汪家荣受胡某某的雇请,按照胡某某的安排从事劳务,并从胡某某处领取工资。2014年2月11日,汪家荣在志某金属公司租赁的紫阳厂区对钢管进行除锈、刷漆、防腐处理。汪家荣及其工友将一弯型钢管翻面时,未采用通常使用的吊车吊装方式,而是使用人力推的方式,因钢管反弹,致其右手臂受伤。汪家荣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3月6日,宜昌市夷陵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汪家荣伤情为右尺骨上段骨折、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建议休息三月,需一人陪护两月,加强营养。2015年4月3日,汪家荣的伤情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415天。
汪家荣受伤后,志某金属公司向胡某某转款20000元,胡某某用该笔款项支付了汪家荣的医疗费和2000元生活费,余款由胡某某所得。志某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萍另向汪家荣支付了5000元其他费用。
同时查明,2013年5月1日,志某金属公司与胡某某就宜昌秭归茅坪码头钢护筒工作签订了一份《个人劳务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乙方(胡某某)承担的劳务内容为:为甲方(志某金属公司)的宜昌秭归茅坪码头钢护筒拼装、焊接、校正、打磨、刷漆、转运等的协助工作。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方式为按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劳务费500元/吨。同年8月29日,双方办理的《结算清单》显示:秭归护筒项目940吨,应付564000元。庭审时,胡某某承认其无相关施工资质。
另查明,汪家荣系农村户口,自2013年1月后,在宜昌市城区务工、生活。
关于汪家荣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汪家荣主张残疾赔偿金49704元,因汪家荣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汪家荣的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2、后期治疗费。汪家荣主张后期治疗费12000元,因其提交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汪家荣主张误工费45420元,根据汪家荣受伤前的工作性质,可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按医嘱休息3个月,加住院23天,合计113天,误工费为12147元(39237元/年÷365天/年×113天)。4、护理费。汪家荣主张护理费6640元(80元/天×83天),因其提交有相关医嘱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汪家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汪家荣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汪家荣主张鉴定费2400元,因其提交有相关司法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汪家荣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2147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83651元。
以上事实,有汪家荣提供的原告务工时事发现场照片5张、银行汇款明细、宜昌市夷陵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仓屋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志某金属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个人劳务合同、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算书、汪家荣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证人汪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汪家荣系胡某某聘请,按照胡某某的安排从事劳务,并从胡某某处领取工资,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汪家荣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雇主胡某某应对汪家荣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志某金属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胡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仍将相关业务交其完成,应当与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家荣未按安全生产规定施工,造成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按损失总额的10%承担为宜。志某金属公司除支付了汪家荣全部医疗费外,还另支付汪家荣7000元其他费用,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家荣各项损失68286元,被告宜昌志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汪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6元,由原告汪家荣负担409元,被告胡某某和被告宜昌志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忠山 审判员 王立立 审判员 何万陵
书记员: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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