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家敏
李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谢某
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李典龙
原告汪家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等全部活动,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
被告谢某。
被告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典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家敏与被告谢某、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李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谢某驾驶程某所有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6省道由随州方向往安居方向行驶,19时40分,当车行至306省道8KM+400M路段,与原告汪家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汪家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随公交认字(2013)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汪家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2013年4月23日)原告汪家敏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后因病情严重被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救治,住院12天,病情好转后被转回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61325.22元。2013年10月17日,湖北随州中意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汪家敏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作出(2013)法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汪家敏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后右眼低视力构成拾级伤残,致左侧脑脊液耳漏构成拾级伤残。(二)伤后误工损失180日,一人护理60日。原告汪家敏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某驾驶被告程某所有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6省道由随州方向往安居方向行驶,19时40分,当车行至306省道8KM+400M路段,与原告汪家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汪家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汪家敏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三责险不计免赔条 款)各一份,且系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谢某系被告程某雇请的司机,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程某承担被告谢某应对原告下余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谢某为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故对原告汪家敏要求被告程某、中财保随州公司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家敏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随州市城区,主要收入来源为在随州市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材料采购员工作。原告汪家敏向本院提交的《聘用合同书》、工资表、随州市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县安居镇肖家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汪家敏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根据公平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的减少(以工资表为准)计算赔偿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故对本案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病情需要由随州市中心医院转入上一级大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救治发生转院交通费用有发票证实,与医疗费发票相应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汪家敏因此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61325.2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③两处十级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原告汪家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45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④误工费3200元(3200元/月÷30天×174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交通事故2013年4月23日,汪家敏2013年10月17日定残,误工时间按174天计算);⑤护理费3883.39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⑥法医鉴定费700元;⑦交通费酌定为5300元(转院交通费45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合计139884.6元。原告汪家敏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情鉴定及被告的事故责任,酌定原告汪家敏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列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汪家敏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45884.6元(139884.6元+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汪家敏的赔偿数额为:93759.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3759.38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误工费18559.99元、护理费3883.39元、交通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即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家敏的损失93759.38元。
原告汪家敏下余损失52125.22元(145884.6元-93759.38元),由于汪家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下余损失应由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谢某承担。被告谢某驾驶被告程某所有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100000元,且办理了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汪家敏5212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家敏损失145884.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家敏因此交通事故所致损失93759.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家敏因此交通事故所致损失52125.22元)。
二、驳回原告汪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分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某驾驶被告程某所有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6省道由随州方向往安居方向行驶,19时40分,当车行至306省道8KM+400M路段,与原告汪家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汪家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汪家敏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三责险不计免赔条 款)各一份,且系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谢某系被告程某雇请的司机,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程某承担被告谢某应对原告下余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谢某为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故对原告汪家敏要求被告程某、中财保随州公司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家敏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随州市城区,主要收入来源为在随州市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材料采购员工作。原告汪家敏向本院提交的《聘用合同书》、工资表、随州市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县安居镇肖家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汪家敏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根据公平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的减少(以工资表为准)计算赔偿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故对本案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病情需要由随州市中心医院转入上一级大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救治发生转院交通费用有发票证实,与医疗费发票相应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汪家敏因此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61325.2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③两处十级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原告汪家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45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④误工费3200元(3200元/月÷30天×174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交通事故2013年4月23日,汪家敏2013年10月17日定残,误工时间按174天计算);⑤护理费3883.39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⑥法医鉴定费700元;⑦交通费酌定为5300元(转院交通费45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合计139884.6元。原告汪家敏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情鉴定及被告的事故责任,酌定原告汪家敏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列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汪家敏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45884.6元(139884.6元+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汪家敏的赔偿数额为:93759.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3759.38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误工费18559.99元、护理费3883.39元、交通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即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家敏的损失93759.38元。
原告汪家敏下余损失52125.22元(145884.6元-93759.38元),由于汪家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下余损失应由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谢某承担。被告谢某驾驶被告程某所有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100000元,且办理了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中财保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汪家敏5212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家敏损失145884.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家敏因此交通事故所致损失93759.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家敏因此交通事故所致损失52125.22元)。
二、驳回原告汪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审判长:靳鹏程
审判员:严红宇
审判员:谢小华
书记员:解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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