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汪宝某
任明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电厂支公司
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某县。
原告汪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某县。
被告任明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电厂支公司
负责人于永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汪宝某与被告任明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电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汪宝某及被告任明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电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汪宝某诉称:2015年8月6日,程某某乘坐汪宝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中央大街时,与沿文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任明朝驾驶的黑J9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程某某和汪宝某受伤,两车受损。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宝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程某某头部外伤、腰间盘突出,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
汪宝某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没有住院,诊断书中医嘱为休息2个月。
经宝某县交警大队认定,任明朝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
任明朝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电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任明朝承担70%的责任。
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24810.47元,赔偿原告汪宝某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共8131.36元。
二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
质证中二被告无异议。
(二)程某某住院病案一册、门诊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二页、诊断书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汪宝某门诊费票据三张、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程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7316.39元,汪宝某花费医疗费316.36元。
质证中二被告认为程某某事故当天只在医院门诊治疗,回家休息几天后又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治疗过程中有过度治疗情况;汪宝某诊断书中记载休息两个月过多,门诊治疗不具有合理性。
(三)证明三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工资收入。
质证中二被告认为证明不规范,无工资表佐证。
(四)摩托车维修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汪宝某维修摩托车花费615元。
质证中二被告认为该票据不具有合法性。
(五)户口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程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汪宝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在宝某镇打零工。
质证中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任明朝辩称:二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黑J9380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电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黑J9380A号轿车在事故中也有损失,维修花费1080元,要求汪宝某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损失。
被告任明朝当庭出示汽车维修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其维修事故车辆花费1080元。
质证中二原告有异议,认为任明朝没有通知二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电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交强险赔付之外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程某某的用药主要治疗腰间盘突出,为退行性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存在过度治疗情况;依据长期医嘱单不应当发生护理费。
汪宝某的部分检查费和药费不具有合理性;误工期过长;摩托车维修无合法票据证实实际发生的费用。
二原告的误工标准建议法院按统计局发布的相关行业人员平均收入标准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
经评议,二原告证据一、二、五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三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四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
被告任明朝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乘坐原告汪宝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任明朝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明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任明朝应向程某某和汪宝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任明朝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损失。
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二被告虽有异议,认为程某某未在事故发生当天就医有过度治疗情况,但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案中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应认定程某某住院治疗系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依医疗费票据计算为7316.39元;二、护理费,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三级护理1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6天,标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计算为732元(44036元/年÷12个月÷30天×6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四、误工费,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计算每月为3669元,其请求每月3600元,未超出该标准,予以确认,按照出院医嘱及诊断书确定的四个月计算为14400元。
以上各项共计23248.39元。
汪宝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316.36元;二、误工费,汪宝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宝某镇,在城镇务工,比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计算,其请求每月3600元,未超出该标准,予以确认,按照诊断书确定的二个月计算为7200元;三、摩托车修理费,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7516.36元。
程某某和汪宝某的损失共计3076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电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任明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080元,但未提起反诉,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可另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电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程某某23248.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电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宝某7516.36元;
三、驳回原告汪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任明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乘坐原告汪宝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任明朝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明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任明朝应向程某某和汪宝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任明朝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损失。
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二被告虽有异议,认为程某某未在事故发生当天就医有过度治疗情况,但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案中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应认定程某某住院治疗系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依医疗费票据计算为7316.39元;二、护理费,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三级护理1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6天,标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计算为732元(44036元/年÷12个月÷30天×6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四、误工费,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计算每月为3669元,其请求每月3600元,未超出该标准,予以确认,按照出院医嘱及诊断书确定的四个月计算为14400元。
以上各项共计23248.39元。
汪宝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316.36元;二、误工费,汪宝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宝某镇,在城镇务工,比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计算,其请求每月3600元,未超出该标准,予以确认,按照诊断书确定的二个月计算为7200元;三、摩托车修理费,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7516.36元。
程某某和汪宝某的损失共计3076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电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任明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080元,但未提起反诉,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可另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电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程某某23248.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电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宝某7516.36元;
三、驳回原告汪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任明朝负担。
审判长:甄大伟
审判员:汝灿华
审判员:王俊国
书记员: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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