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昌、邱玲燕,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负责人:吴敬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迅,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3.5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2585元、护理费89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81.7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21310.2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19时许,原告乘坐汪中勇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崇阳新电力局门前十字路口处时,汪中勇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汪中勇、熊玉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除被告吴某某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和鉴定费外,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崇阳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中勇、汪某某、熊玉桃无责任。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级,后续医疗费1200元,休息时间30天,护理时间10天,营养时间10天。经查,被告吴某某所有的鄂L×××××号小车在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崇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前述所请。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二、被告吴某某所有的鄂L×××××号小车在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三、吴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鄂L×××××号小车经过了合格的检验;四、被告吴某某垫付原告汪某某医疗费9188元、鉴定费1600元,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同时予以返还。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一、因天安财险崇阳营销服务部系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下属营销服务部,故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申请变更由本公司作为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参与诉讼,承担鄂L×××××号小车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三、鄂L×××××号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原告主张其损失依法由本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我公司没有异议,因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所有的损失均由我公司依法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已赔付另一伤者熊玉桃,同意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商业三者险赔付;四、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证据3、4、7,本院认定如下:1、其证据3、4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如有治疗尿结石的相关费用应予剔除,如没有治疗尿结石的费用,由本公司赔偿,请法院到崇阳县人民医院核实。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因其未申请鉴定,本院向县人民医院咨询,该院经核对原告的药费清单,认为药费清单中用于治疗输尿管结石止痛药盐酸哌替啶注射液和用于扩管的间苯三酚针两项药物的总费用为137.64元。因原告输尿管结石系其自身疾病,故治疗结石的药费137.64元应予以扣除;2、其证据7的交通费,被告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车费发票,结合交通事故造成其眼部受伤到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两次租车检查的解释,酌情核定其交通费8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将其所有的鄂L×××××号小车向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车从崇阳崇阳大道发展大厦往城关中学方向行驶,19时5分行至崇阳新电力局门前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遇汪中勇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汪某某、熊玉桃由二桥往县医院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汪中勇、汪某某、熊玉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吴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中勇、汪某某、熊玉桃无责任。原告汪某某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期间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检查,共花医疗费11953.5元。2017年6月6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汪某某的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护理、营养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某某损伤程度评定轻微伤(伍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1200元,休息时间评定30天,护理时间评定10天,营养时间评定10天。被告吴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188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质证意见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汪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15.86元(含鉴定的后续医疗费1200元,不含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尿结石的药费1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护理费895元(32677元/年÷365天×10天)、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误工费2585元(31462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895.86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汪某某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吴某某所有的鄂L×××××号小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汪某某的损失20895.86元,依法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5880元的赔偿责任(含护理费895元、误工费258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15015.86元(含医疗费130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5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合同替代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既未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汪某某为确定其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所必须花费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承担,故其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申请并经原告及被告吴某某同意,将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昌,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被告天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鄂L×××××号小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5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15015.86元,合计20895.8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汪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10788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艳辉
书记员:余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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