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荆门市东宝区宏光硅石厂
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杨红某
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宏光硅石厂。
代表人汪某某,该厂
负责人。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某。
委托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某、荆门市东宝区宏光硅石厂因与被上诉人杨红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荆门市东宝区宏光硅石厂的委托代理人何飞,被上诉人杨红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4月9日的50万元借款是否为借款担保合同中200万元的组成部分。
汪某某、宏光硅石厂主张,该50万元不是其担保的200万元的组成部分,理由为:1、借款担保合同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是对2014年3月到9月的一笔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而2014年4月9日的借条与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借款期限等不一致,款项也是他人借出;2、该借条中引用的合同编号从文义上理解是对担保人人选的约定,而不是对其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借条中也没有汪某某、宏光硅石厂的签章,而其他条据中则有其签章;3、借款担保合同中的200万元已经偿还,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150万元是后来又签订的借条中的,与借款担保合同中的200万元无关。杨红某辩称,1、借款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上写明了具体金额、具体时间以借条为准,当时双方约定的是分期借款,不是一次性借款,只要总额在200万元之内就应承担担保责任;2、借条与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当事人信息都是吻合的,有的借条上有签章,有的借条上没有签章,是因为后来多找了一个担保人来降低风险,并且主合同有签章就可以了,借条上想起来了就让汪某某签章,没想起来就没签,并不影响主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的效力。
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其保证是一时保证还是最高额保证,但明确约定了借款具体金额及借款期限的具体时间以借条为准,现杨红某提供了50万元的借条,并说明另150万元已还且重新出借,杨红某提供的委托陈某某转款的授权委托书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而汪某某、宏光硅石厂称借款担保合同中的200万元已经偿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也没有一笔200万元实际支付的证据。从双方陈述及本案证据来看,虽然50万元的借条上没有汪某某和宏光硅石厂作为担保人的签章,但杨红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借款出借、部分归还、又部分重新出借及担保的过程,其陈述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汪某某和宏光硅石厂未提供其所认为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200万元出借及归还的证据,仅从50万元借条的表面形式上主张该50万元是另外的借款,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其认为50万元的借条与2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无关,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汪某某、宏光硅石厂应对50万元及150万元两笔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承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后,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荆门市东宝区宏光硅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4月9日的50万元借款是否为借款担保合同中200万元的组成部分。
汪某某、宏光硅石厂主张,该50万元不是其担保的200万元的组成部分,理由为:1、借款担保合同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是对2014年3月到9月的一笔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而2014年4月9日的借条与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借款期限等不一致,款项也是他人借出;2、该借条中引用的合同编号从文义上理解是对担保人人选的约定,而不是对其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借条中也没有汪某某、宏光硅石厂的签章,而其他条据中则有其签章;3、借款担保合同中的200万元已经偿还,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150万元是后来又签订的借条中的,与借款担保合同中的200万元无关。杨红某辩称,1、借款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上写明了具体金额、具体时间以借条为准,当时双方约定的是分期借款,不是一次性借款,只要总额在200万元之内就应承担担保责任;2、借条与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当事人信息都是吻合的,有的借条上有签章,有的借条上没有签章,是因为后来多找了一个担保人来降低风险,并且主合同有签章就可以了,借条上想起来了就让汪某某签章,没想起来就没签,并不影响主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的效力。
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其保证是一时保证还是最高额保证,但明确约定了借款具体金额及借款期限的具体时间以借条为准,现杨红某提供了50万元的借条,并说明另150万元已还且重新出借,杨红某提供的委托陈某某转款的授权委托书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而汪某某、宏光硅石厂称借款担保合同中的200万元已经偿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也没有一笔200万元实际支付的证据。从双方陈述及本案证据来看,虽然50万元的借条上没有汪某某和宏光硅石厂作为担保人的签章,但杨红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借款出借、部分归还、又部分重新出借及担保的过程,其陈述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汪某某和宏光硅石厂未提供其所认为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200万元出借及归还的证据,仅从50万元借条的表面形式上主张该50万元是另外的借款,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其认为50万元的借条与2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无关,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汪某某、宏光硅石厂应对50万元及150万元两笔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承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后,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荆门市东宝区宏光硅石厂负担。
审判长:王宽军
审判员:熊蓓
审判员:马晶晶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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