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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章某某等与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男,1974年12月16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章某某,男,1983年10月10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道兴,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吴治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组力,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对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8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章骏平、曾伟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30216元及保证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公司与湖北格奥欣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湖北格奥欣医药物流产业园01号、02号仓库的土建工程。2015年3月,被告公司名称由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了曾伟,曾伟于2014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钢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曾伟将安陆市格奥欣药业01#、02#仓库屋里面安装工程交于原告以双包的形式进行钢构安装施工,曾伟以8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具体部分为屋面板包工包料,防水包工包料。曾伟按照图纸进行结算,分三次打款,第一笔款为01#仓库屋面板工程安装完成后,曾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第二笔为所有屋面板工程安装完成,检验合格后,曾伟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在工程完工后,曾伟无条件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原告与曾伟、章骏平之间的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伟、章骏平、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后撤回对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该案经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鄂068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确定曾伟、章骏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30216元及保证金30000元。同时,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8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告与曾伟、章骏平之间签订的《钢构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李某某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属违法分包;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982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定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事实为曾伟与本案两被告属上下级关系,曾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曾伟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1、两原告起诉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两原告在襄州区法院的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3、聚兴建设公司远远超出了支付曾伟工程款的范围,综上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李某某的答辩意见,补充两点:1、答辩人远远超额支付被告李某某承包工程款;2、原告认为李某某或曾伟系职务行为我们认为不妥,对曾伟我们没有授权,所以曾伟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聚兴公司(原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变更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湖北格奥欣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医药物流产业园01号、02号仓库的土建工程,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887000元。同日,李某某以聚兴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曾伟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以420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曾伟。2013年10月22日聚兴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某具体承建,约定按总造价的0.5%收取工程承包款。2014年4月12日,曾伟、章骏平将上述工程中的钢构安装施工承包给汪某、章某某,合同约定以8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结算。2015年3月20日,双方结算合同价款为750216元,已付120000元,欠付工程款630216元。汪某、章某某于2016年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伟、章骏平、被告聚兴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后撤回对被告聚兴公司起诉。该案经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鄂068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骏平、曾伟共同支付汪某、章某某工程款630216元;判决章骏平、曾伟共同返还汪某、章某某保证金30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在湖北格奥欣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医药物流产业园01号、02号仓库工程承建中,曾伟指定梁根生收取工程款,李某某向梁根生帐户共计转入工程款4617882元。
原告汪某、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道兴,被告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组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第二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权利。在上述钢构工程的工程款追偿中,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则实际施工人汪某、章某某有权起诉合同相对人章骏平、曾伟,亦有权起诉本案的两被告,两被告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曾伟承接的上述工程合同价款是4205000元,两被告举证证明已全额支付。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02元减半收取计5201元,由原告汪某、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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