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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汪月冰
汪宇星
汪月冰、汪宇星的法定代理人汪某某
罗红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襄城客户服务分中心
万洁瑶(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址安徽省舒城县山七镇三石村塘埂组,现居住中交二公局汉江五桥唐白河桥项目部,系受害人朱观霞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月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山七镇三石村塘埂组,系受害人朱观霞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宇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朱观霞之子。
上诉人汪月冰、汪宇星的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系汪月冰、汪宇星之父。
上列三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罗红伟,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襄城客户服务分中心(以下简称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琵琶山路22号。
代表人杨勇,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万洁瑶,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汪某某、汪月冰、汪宇星因与上诉人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及其与上诉人汪月冰、汪宇星的委托代理人罗红伟,上诉人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万洁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朱观霞(殁年40周岁)系汪某某之妻,汪月冰、汪宇星之母。2010年10月,朱观霞被安徽省舒城腾江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湖北省襄阳市参加襄阳五桥的建设工作,主要从事后勤服务。2013年7月4日下午6点50分左右,湖北省襄阳市区风雨雷电交加。在朱观霞租住的位于襄城庞公办事处孙家巷村6组43号房屋门前通道上,因大风刮断通道旁边的一棵大树,被刮断的大树砸断了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沿该通道另侧旁边架设的用于居民生活用电的380伏低压电线(线高4米左右,距倾倒大树3米左右),断落地面的电线使地面积水带电。朱观霞在租住处为工地人员做完饭后,穿着拖鞋出来洗涮锅碗时,不慎接触到断落地上水中的电线导致的院内带电积水而触电,送往湖北省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观霞、汪某某夫妇共育有两个子女,女儿汪月冰,生于1997年11月12日,现已年满15周岁;儿子汪宇星,生于2002年12月15日,现已年满10周岁,均居住在安徽省舒城县山七镇三石村塘埂组,属于农业户口。朱观霞之母江玉英尚健在,其在诉讼中书面表示将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权利份额全部转归汪某某所有,并自愿放弃向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主张被扶养人汪冰、汪宇星生活费的权利。肇事电线所有、管理人系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架设的低压裸线。事发前未安装避雷装置和漏电保护设施,事发后已采取整改措施。事发后,2013年7月10日,在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公安分局庞公派出所主持下,汪某某与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约定由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出借100000元人民币帮助汪某某处理善后工作,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双方再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其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调解协议、医疗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户口本、结婚证、租房协议、劳务合同、书面证明、工资表、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夏季的7月19时,天色明亮,并不影响正常人视线的观察能力。朱观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够发现离作饭的厨房5-6米处的上空较长的低压电线断裂成“U”字形与地面接触,危险状况很明显,朱观霞应当知道电力致人生命或者健康损害的危害性存在,自己应尽到通常一般、最低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仍继续向其危险地倒洗刷饭锅的废水,从而导致触电损害,朱观霞确实存在较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汪某某、汪月冰、汪宇星上诉主张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应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也与受害人应尽的安全义务不相适应,所以,汪某某、汪月冰、汪宇星的这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观霞户籍虽然是农村居民性质,但是,其生前一直在安徽省舒城腾江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后勤服务工作,与安徽省舒城腾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工资表以及该公司为其提供的住所,均证明朱观霞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市,生活消费也在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汪某某、朱观霞夫妇二人均在安徽省舒城腾江劳务有限公司襄阳市汉江第五桥梁建设工地做工,朱观霞每月的工资由其夫汪某某签字代为领取,是家庭夫妻双方在同一单位务工后领取报酬的正当行为,发放报酬的单位及其夫妇二人并无异议,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称朱观霞与安徽省舒城腾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不真实,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上诉主张受害人朱观霞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朱观霞触电死亡后,其年幼子女丧母及中年丈夫丧妻的精神痛苦极其严重,原审法院判决支持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维持。朱观霞死亡发生地为湖北省襄阳市,而家庭住址在安徽省舒城县,信善良风风俗回乡安葬,路途较远,其近亲属在处理死亡事宜时亦确需花费大额交通费、住宿费。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死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的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维持。朱观霞触电死亡后,其夫汪某某在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且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第四款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汪某某与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其约定的个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双方可在执行中抵销。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在二审中请求一并抵扣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作为电力的所有人、管理人,日常应当对电力路线的安全生产进行巡查,排出安全隐患,确保电力生产线路的安全,在居民居住的密集应当采取外胶绝缘的电力线路,不应当采用裸制电力线路,虽然本起事故发生后,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进行了整改,但是,不能免除对未整改前所发生的事故责任,并且双方当事人对朱观霞触电死亡的事实均无争议,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在一审休庭后提交了线路及巡查记录,但此事实并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判令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某某、汪月冰、汪宇星以及上诉人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的各自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元,上诉人汪某某、汪月冰、汪宇星共同负担2177元,上诉人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负担1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夏季的7月19时,天色明亮,并不影响正常人视线的观察能力。朱观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够发现离作饭的厨房5-6米处的上空较长的低压电线断裂成“U”字形与地面接触,危险状况很明显,朱观霞应当知道电力致人生命或者健康损害的危害性存在,自己应尽到通常一般、最低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仍继续向其危险地倒洗刷饭锅的废水,从而导致触电损害,朱观霞确实存在较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汪某某、汪月冰、汪宇星上诉主张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应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也与受害人应尽的安全义务不相适应,所以,汪某某、汪月冰、汪宇星的这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观霞户籍虽然是农村居民性质,但是,其生前一直在安徽省舒城腾江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后勤服务工作,与安徽省舒城腾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工资表以及该公司为其提供的住所,均证明朱观霞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市,生活消费也在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汪某某、朱观霞夫妇二人均在安徽省舒城腾江劳务有限公司襄阳市汉江第五桥梁建设工地做工,朱观霞每月的工资由其夫汪某某签字代为领取,是家庭夫妻双方在同一单位务工后领取报酬的正当行为,发放报酬的单位及其夫妇二人并无异议,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称朱观霞与安徽省舒城腾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不真实,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上诉主张受害人朱观霞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朱观霞触电死亡后,其年幼子女丧母及中年丈夫丧妻的精神痛苦极其严重,原审法院判决支持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维持。朱观霞死亡发生地为湖北省襄阳市,而家庭住址在安徽省舒城县,信善良风风俗回乡安葬,路途较远,其近亲属在处理死亡事宜时亦确需花费大额交通费、住宿费。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死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的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维持。朱观霞触电死亡后,其夫汪某某在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且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第四款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汪某某与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其约定的个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双方可在执行中抵销。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在二审中请求一并抵扣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作为电力的所有人、管理人,日常应当对电力路线的安全生产进行巡查,排出安全隐患,确保电力生产线路的安全,在居民居住的密集应当采取外胶绝缘的电力线路,不应当采用裸制电力线路,虽然本起事故发生后,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进行了整改,但是,不能免除对未整改前所发生的事故责任,并且双方当事人对朱观霞触电死亡的事实均无争议,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在一审休庭后提交了线路及巡查记录,但此事实并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判令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某某、汪月冰、汪宇星以及上诉人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的各自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元,上诉人汪某某、汪月冰、汪宇星共同负担2177元,上诉人襄阳供电襄城客户中心负担1244元。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王定强
审判员:张杨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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